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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被告从原告经营化肥门市处购买复合肥2吨,每吨1860元,共欠原告化肥款3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元,下欠1720元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72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的数量、价格及二次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从原告经营化肥门市处购买复合肥2吨,每吨1860元,共计3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80斤复合肥(贰吨),三里庄李某,2月X号,1860元/吨,壹仟捌佰陆拾元正”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元,下欠1720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7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3720元,已给付2000元,下欠17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给付下欠原告化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7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化肥款1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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