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孙××因建房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孙××面部,致孙××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孙××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孙××因建房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孙××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孙××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孙××同意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因建房与孙××发生争吵厮打,其将孙××眼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孙××陈述被王某某打伤眼部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王××、马××等人证实的王某某和孙××打架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投案证明、法医鉴定、户籍证明、领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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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