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基督教会。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任该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王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
原告唐河县基督教会与被告李某某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基督教会负责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恒、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基督都会张庄活动场所的69平方米土地非法占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被告归还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4月3日出售房产协议一份,证实原外贸工纺织品公司破产后,由外贸局将公司的处置给唐河县云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2、2000年5月8日出售房地产协议一份,证实云鹏公司将上述土地又出售给基督教会张庄活动场;3、2004年11月9日唐政土转(2004)X号文件一份;证实上述土地转让效力的合法性;4、唐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5、文峰街道办事处,宗教局证明各一份,证实为此事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实争议的土地系外贸工纺土产品公司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转让给李某叶;2、2000年11月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3、(2003)唐民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转让行为无效,土地使用证违法,应予撤销,也从未有人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也不能否认原告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原件予以核对,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4月3日,唐河县外贸局与云鹏公司签订出售房产协议,将原外贸工纺土产品公司后院10间大仓库及大仓库东侧4间砖木结构瓦房(含所争议的土地)出售给云鹏公司。2000年5月8日云鹏公司又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基督教会张庄活动场所。2004年11月9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政土转(2004)X号关于唐河县云鹏油脂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将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外贸局家属楼西侧云鹏油脂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962.66平方米(合1.44亩)使用权转让给唐河县基督教会,作为唐河县基督教会张庄活动场所用地。2005年1月13日原告依据该批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2004年以来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占用42.78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和拴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占用42.78平方米,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对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占用原告唐河县基督教会的土地使用面积42.78平方米,消除堆放的杂物,恢复其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