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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5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持B2证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100M处时,撞住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唐狗娃,造成唐狗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周某、李某、唐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收条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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