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丁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现代x-7挖掘机一台,金额75.8万元;被告先期支付首付款22.8万元,余款53万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张某丙向银行出具声明与保证一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张某丁无故拒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垫付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丁均拒绝偿付,被告张某丙也未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偿还其银行垫付款4.5万元及利息14436元(截止2011年9月8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向银行借款53万元及被告张某丙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6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丙出具的《贷款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为提供担保的事实;4.2009年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7日,原告代被告张某丁垫付欠款本息71172.77元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偿还其垫付款26172.77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丁购买原告现代牌型号为x-7挖掘机一台,金额75.8万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2.8万元,余款53万元以三年期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时,被告张某丁必须按期支付,否则原告按每天万分之四对其逾期款加收罚息。2006年10月17日,张某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贷款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张某丙是借款申请人张某丁的担保人,我同意张某丁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贷款购买郑州XX公司挖掘机一台,并以所购机械作为抵押,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声明与保证》一份,载明:我们对借款人张某丁在建行申请的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合同(编号:(略))提供全额全程连带保证;若借款人出现任何不能按照相关合同规定还款的行为,我公司负责承担其所有还款责任(包括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6年11月24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乙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略),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名为张某丁,账号为(略)XXXX,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张某丁以债务人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53万元;借款日期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张某丙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2009年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告与我行签订合作协议,为通过该公司在我行办理个人工程机械贷款的借款人张某丁在我行的贷款5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该公司根据上述或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于2009年5月27日偿还上述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1172.77元,对剩余借款人未归还的贷款本息部分,原告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某丁及保证人张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26172.77元,下余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日以被告张某丁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4436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张某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贷款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声明与保证》、被告张某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已按约定支付贷款,原告也依约交付了挖掘机,故被告张某丁应当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现被告张某丁及担保人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代垫款,下余4.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某丁告张某丁应按4.5万元本金,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未按分期付款约定付款时构成违约,并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条款,仅应在被告张某丁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并分期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时适用,在被告张某丁未按其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银行借款原告代其垫付时,被告张某丁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4.5万元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为宜。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丁贷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3日,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限届满日期应为6个月即2010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张某丁向银行还款后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其已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张某丙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四万五千元,并支付从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