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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甲父亲。

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是离过婚的人,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3月间双方在福州打工期间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精神病,不能尽夫妻义务,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意他们离婚,但原告应退还被告聘金8000元,私房钱4000元。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双方均系再婚),于2007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3月间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9月14日委托仙游县X镇钟山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退还被告聘金八千元、私房钱四千元。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承担监护责任并承担被告的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钟山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致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已得到妥当安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自愿承担监护责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钟山镇钟山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但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人身关系问题,应以判决方式作出处理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聘金八千元、私房钱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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