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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魏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无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道县X村,用钳子撬开被害人李某美家的大门,盗走29英寸彩电一台。

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道县X组,用钳子撬开被害人熊某凤家的后门,盗走现金670元及步步高DVD一台。

3、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道县X村,用钳子撬开被害人李某美家的大门,盗走现金2650元、大米20斤、DVD一台、电饭煲一个。

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道县X村,用钳子撬开被害人李某美家的大门,盗走29英寸彩电一台。被盗彩电买给一个收废品的人,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00元。

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道县X组,用钳子撬开被害人熊某凤家的后门,盗走现金670元及步步高DVD一台。被盗DVD买给一个收废品的人,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20元。

3、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道县X村,用钳子撬开被害人李某美家的大门,盗走现金2650元、大米20斤、DVD一台、电饭煲一个。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1年3月份至2011年8月15日,自己伙同他人在道县X村撬开被害人的家门,共盗窃三次,盗窃现金3320元、29英寸彩电一台、DVD二台、电饭煲等物,自己共分得赃款700余元的事实。

2、失主李某伟、何茂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5日早上5时左右,发现自己的家门被撬开,放在家里的265元现金及DVD、电饭煲,还有糯米、猪油等物被盗走。另外在3月份的时候儿子李某美家也被撬开了,放在家的29英寸的彩电被盗走的事实。

3、失主熊某凤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左右,自己接到何安明的电话,何安明告诉自己,讲自己家被撬开了,第二天才回家查看,发现放在家里的670元现金和DVD等物被盗走的事实。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以来,王某与小蒋常晚上出去,自己并不知道王某晚上去做什么,案发后,才知道他是去偷东西,王某放在这里的东西有,水泵一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高压锅二个等物,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李某伟到自己家里讲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偷了2000多元现金和大米、猪油等物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4日晚上,同村何茂香家被偷了2600多元现金和大米、猪油等物,她儿子家前段时间也被偷走了一台彩电的事实。

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8、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9、道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道县公安局干警2011年8月25日5时许,在道县X街巡逻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在盘问中发现王某有盗窃嫌疑,即将其带回盘问的事实。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人伙同他人采用撬锁的方法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同案犯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然判决以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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