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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诉称,他们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张X兰和二女儿即被告张某丁,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现他们都已年老患病,不能自食其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多次要求两个女儿尽赡养义务,大女儿同意履赡养他们,但被告张某乙不愿履行赡养义务,经亲友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他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500.00元,并平均分担医疗费。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有大女儿张X兰和二女儿即被告张某丁,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二原告多次要求两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张某丁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丁未到庭置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张X兰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是由二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二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父母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生活困难,需要扶助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二原告认为对大女儿平时帮助较多,同意被告可以少尽赡养义务,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给予二原告每人每月200.00元生活费,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每人每月200.00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张某乙、刘某丙支付赡养费,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二原告去世时止。

二、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因生病产生的医药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被告张某丁承担五分之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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