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县。
代表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该行职员。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村X组。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X组。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农商行)与被告刘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商行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所辖的巴川分理处向被告刘XX提供了贷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8.715‰。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刘XX、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郭XX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所管辖的巴川分理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7日,月利率为8.7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法律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于2008年7月18日与原告所辖的巴川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郭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XX应与被告刘X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郭XX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郭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农商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以x元按月利率8.715‰计算,从2009年7月18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的规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