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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西城区X街×号院A、B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我与王某系邻居,两家共用一个出入通道。2009年3月31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对该院房屋进行了修缮,工程完工后,王某在我自建房屋门口挖掘一长约1.2米,宽约1米,深约1.2米的深坑,影响我从该自建房进入正式房屋。王某在我房屋门口私自修建一水管,未安装水池,接水时对我造成影响。王某在我房屋外墙上焊接铁架,上面搭雨棚,使得雨水直接流入我房屋中。王某非法改造、占用公共通道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活,使得我们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房租1050元,共计315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经居委会、派某、房管部门多次调解未解决,我不得已起诉到法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1、填埋其在我的房屋门口所挖深坑;2、拆除其在我对房屋墙外所搭铁架子;3、拆除其在我的房门门口所修的水管子;4、支付我至起诉日止的租房损失共计3150元;5、支付律师费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南草厂街×号院C号北房一间的承租人。我的房屋与高某房屋相邻,高某北房前原是一片通道,高某居住之前在通道前有一间自建厨房,但与正式房有一定距离。2006年8月份,高某趁我不在家,私自扩建了厨房,并且将门安在我的门前。我与高某商量将门挪移,但是房管所翻建时高某并未将房门挪移。我在高某门前挖煤池子用于某煤,是在我门前的合理使用。我搭的铁架子对高某不构成妨碍,水管子是施工队预留的,对高某没影响。高某所述租房损失不存在,因为高某起诉是2009年9月29日,房屋修缮是9月30日竣工的,竣工之前,按房管所规定房租应自行承担。律师费也不应该由我来承担。高某侵权在先,我在我正式房前合理使用未对其造成影响。综上,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系西城区X街×号院A、B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王某系同院C号北房一间的承租人。高某房屋位于某某房屋西侧,两房相邻。高某在其北房前建有自建房一间,房门朝东。王某在高某自建房门前挖有深坑,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该坑长约130厘米,宽约90厘米。高某所述水管位于某某北房南侧。王某在高某自建房东墙上方及北侧焊有铁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某、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北京老城区大杂院生活、居住条件有限,双方当事人作为多年的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高某自建房屋门前深坑处本为院内公用通道,王某将该处挖坑用于某煤的行为欠妥,高某要求王某填埋深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对高某扩建自建房的行为不满,应向房屋管理、规划部门反映解决,而不应采取在高某门前焊接铁架的方式。高某要求王某拆除所搭铁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高某所述水管的位置及现状,未对其造成影响,高某要求拆除所修水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要求王某支付租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要求王某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将位于某城区X街×院内,高某自建房门前的长约一百三十厘米,宽约九十厘米的坑填平。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将位于某城区X街×号院内,高某自建房东墙上方及北侧的铁架拆除。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理由是:高某请求拆除的铁架系我的房屋的承重结构,如要拆除必将影响房屋安全,并且该铁架对高某没有任何妨害,反而对其房屋的墙体具有保护作用。该铁架之所以靠近高某的墙体是由于某方私自扩建自建房所致。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情况,应该予以改判。

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某未经高某的同意,将涉案铁架搭建在高某自建房东墙上的行为欠妥。解决自建房的承重结构可以采取其他多种方式完成,如确需要借助高某自建房的墙体,应该首先与高某进行协商解决,况且,王某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解决自建房的承重结构确需要按照某前的方式进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拆除铁架并不不当之处。据此,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某负担二十元,由王某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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