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晨,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一大型货车沿106公路,在太康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吕xx驾驶的一轿车发生刮擦事故,致轿车上乘车人吕x死亡,肇事后焦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追上。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控诉犯罪事实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因我所开货车车身较长,车噪音大,没有感觉到与别的车相撞,被人追上发现车有被撞的痕迹后,即打电话报了警。因怕挨打,便步行往县城方向走,天亮后,便到交警队汇报案情。我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鲁x号大型货车沿1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境内x+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吕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乘车人吕x死亡。被告人焦某某继续前行三、四百米时,被人追上,发现有碰撞痕迹后,焦某某打“110”报警,并于2010年4月26日8月20分到县交警队接受调查。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调解解决,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了被人拦下,发现车有碰撞痕迹后,打“110”报警,后步行到交警队汇报的情况。2、证人焦xx证明焦某某开车行驶时被一出租车拦下,下车后发现车后角有碰撞痕迹,焦某某打“110”报警,并于早上8点左右,与焦某某到交警队的情况。3、证人吕xx、马xx、符xx等人证明了吕亚光所开轿车与一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马xx开车追赶货车,吕闯乘车时死亡的情况。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吕闯x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焦某某打电话报警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8时20分即接受调查的情况。9、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书、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意见较为客观、真实,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