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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韦某在南宁市X区X街一餐厅门前盗窃卓XX在该餐厅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二被告人骑车行至南棉商业街南城百货商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卓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撬盗弓字器一把、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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