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市X区辛家庙“金石”足浴店X号包间足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途经该足浴店过道时发现X号包间房门未锁,遂起意盗窃财物。4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潜入X号包间内,趁客人丁XX(男,43岁)熟睡之机,窃走丁裤子口袋内现金15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亚莉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