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许XX、夏某诉被告刘XX、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或者和解)。

被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XX,长沙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许XX、夏某诉被告刘XX、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夏某诉称:原告许XX与被告赵X原系株洲石油公司的同事,2001年被告赵X因需要购买位于泰山路X街门面缺部分资金,主动向原告方提出将其位于“联谊新村”X栋的XX号门面以成本价x元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同意后双方就门面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因门面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X的妻子即被告刘XX,于是原告许与被告刘XX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方将座落于株洲市X村X栋XX号门面(建筑面积15.68平方米)及其后的31、X号杂屋一并出售给原告方,成交价格为x元,在2001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成交款项,门面转让的全部费用(含交易税、公证费等)由原告方承担,办理手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被告刘XX在签订买卖契约后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购买该门面的原始发票交于原告方,原告方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原告方将门面出租,一直由原告方收取门面租金。由于被告赵X在双方门面买卖后工作频繁变某及住址变某,导致该门面长时间未办理好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原告方于2009年11月10日委托株洲市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该门面的过户手续,2009年1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刘XX在中介公司的陪同下一起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门面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赵X因在长沙工作繁忙未到场,株洲市房产局受理了申请,之后原告许XX多次联系被告赵X到房产局签字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事情忙为由拒绝。2010年8月6日上午9时,两原告在得知被告赵X回株洲后一起到被告家中接其到株洲房产局办理门面产权过户手续,因当时受理申请的经办人在休病假,两原告与被告赵X一直等到上午11时30分才离开,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好。此后,被告赵X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去房产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导致该转让的门面至今未能办理好产权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好位于株洲市X村X栋XX号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2、由两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x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第一、被告在处置“联谊新村”X栋XX号门面时,因与被告赵X之间夫妻关系不好,没有征求被告赵X的同意;第二、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赵X辩称:第一、被告经商多年,经济条件较好,不存在因缺少资金而处置门面的问题,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本案所诉争的门面系被告与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XX将门面转让给原告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该门面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被告刘XX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株洲市X村X栋XX号门面(建筑面积15.68平方米)及其后的31、X号杂屋一并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x元,在2001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成交款项,门面转让的全部费用(含交易税、公证费等)由原告承担,办理手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被告刘XX在签订买卖契约后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购买该门面的原始发票交于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将门面出租,一直由原告收取门面租金。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赵X以该门面系其与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签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赵X自愿在2011年10月30日前配合原告许XX、夏某办理好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村X栋XX号门面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到原告许XX、夏某名下;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许XX、夏某承担;

二、原告许XX、夏某自愿承担被告刘XX、赵X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原告许XX、夏某自愿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该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刘XX、赵X;

三、原告许XX、夏某自愿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许XX、夏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闰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