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乙,又名曲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4年7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0月因销赃被平顶山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三年,1996年7月17日劳教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曲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均已判刑)、曲某乙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将该村村民张XX、雷X家的两头猪盗走(价值1400余元)。
2、1994年9月25日夜,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村民刘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3000元,销赃得款1600元,三人平分后挥霍。
3、199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镇XX村,将该村村民曹XX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泰安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4000元,销赃得款3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被害人。
4、199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宝丰县X乡XX村,将该村村民周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维坊牌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3500元,销赃得款2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被害人。
5、199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镇XXX村,将该村村民吴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泰安牌12匹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4000元,因车坏途中丢弃,由吴XX找回。
6、199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将该村村民程XX家两头耕牛盗走,价值6500元,销赃得款3200元,二人分后挥霍。
7、199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邢运朝(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村民杨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泰安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5500元,销赃得款28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被害人。
8、200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曲某乙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居民程XX家,用铁器将该程家的墙挖开一个洞盗走耕牛二头,价值3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曲某乙明知牛(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500元)系张四(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乡XX村村民燕XX家所盗,而帮助张四在自家喂养、藏匿。后该牛被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乙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甲对盗窃罪的第六起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从未二人合伙做过案,都是至少三人以上作案的。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告人曲某甲1997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时并未处理,现在无新的证据而起诉,程序不合法。②根据数罪并罚最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规定,被告人曲某甲当时应被追究而不追究,属于政法部门的责任,在原判决已对曲某甲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已执行的情况下,又对曲某甲追诉,曲某甲实际执行的时间可能超过二十年,对曲某甲不公平。③本案中被盗物品价格偏高。④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中的第五起事实中,车辆当时即为被害人吴XX找回,被害人实际并未遭到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理。⑤被告人曲某甲认罪态度好,特别是2007年刑满释放后重新做人,表现良好。综合意见是请求从轻处理。当庭提交鲁山县X乡XX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曲某甲自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
被告人曲某乙对其盗窃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但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辩称自己不在家,虽然牛是在自家放的,但不是自己主动让放的,对该款罪名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均已判刑)、曲某乙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将该村村民张XX、雷X家的两头猪盗走(价值1400余元)。
2、1994年9月25日夜,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村民刘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3000元,销赃得款1600元,三人平分后挥霍。
3、199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镇XX村,将该村村民曹XX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泰安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4000元,销赃得款3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被害人。
4、199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宝丰县X乡XX村,将该村村民周XX放在院内的一辆维坊牌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3500元,销赃得款2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被害人。
5、199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邓胜利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镇XXX村,将该村村民吴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泰安牌12匹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4000元,因车坏途中丢弃,由吴XX找回。
6、199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将该村村民程XX家两头耕牛盗走,价值6500元,销赃得款3200元,二人分后挥霍。
7、199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曲某甲伙同徐某某、邢运朝(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村民杨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泰安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5500元,销赃得款28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被害人。
8、200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曲某乙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居民程XX家,用铁器将该程家的墙挖开一个洞盗走耕牛二头,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甲供述及当庭辩解
被告人曲某甲于1997年,2009年均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上述事实。
(2)、被告人曲某乙供述了2003年12月盗窃他人耕牛的事实,并证实1993年冬,伙同曲某甲、徐某某等人盗窃猪的事实。
(3)、同案人徐某某、邓胜利供述了伙同曲某甲等人一起多次作案的经过。
(4)、被害人程XX、张XX、雷X、刘XX、曹XX、吴XX、杨XX等人陈述了其丢失财物的情况。
(5)、证人曲XX、王XX证实在曲某乙家中查扣的牛情况。
(6)、证人吴X、曹XX证实了程XX家丢失的牛的市价。
(7)、物证说明:2004年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曲某乙家调取物证:母耕牛一头,半大公牛一头
(8)书证:本案被害人丢失财物后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领条。
(9)鲁山县价格信息咨询中心于1996年10月7日出具的物品作价通知书,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了作价。
(10)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了价格评估。
(11)1997年5月30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199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对同案犯徐某某、邓胜利的判决情况。
(12)鲁山县公安局逮捕证存根显示:1997年6月20日经鲁山县检察院批准,1997年6月25日,曲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1998)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对被告人曲某甲的原罪行追究情况。
(14)被告人曲某乙的前科材料。
(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曲某乙明知牛(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500元)系张四(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乡XX村村民燕XX家所盗,而帮助张四在自家喂养、藏匿。后该牛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乙供述及当庭辩解
被告人曲某乙供述了“四儿”盗窃耕牛后寄放在其家中的情况,但当庭又辩解称“四儿”放牛时自己没有在家不知情。
(2)被害人燕XX陈述了自己牛丢失的情况。
(3)、证人曲XX、王XX证实在曲某乙家中查扣牛的情况。
(4)、物证说明:2004年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曲某乙家调取物证:母耕牛一头,半大公牛一头
(5)被害人燕XX领会自己丢失耕牛的领条。
(6)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对燕XX丢失的牛进行价格评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曲某甲对盗窃罪第六起事实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曲某乙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的第①、③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作案时间跨度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曲某甲在1997年被逮捕时已经如实供述本次起诉的犯罪事实,本院在本次量刑时将会酌情予以考虑此情节。被告人曲某乙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