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乙,女。
姬某因与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某乙支付承包费x元及押金x元。该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姬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某与贾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姬某退出新蓬莱阁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由贾某乙进行再投资和经营。自2010年5月28日起贾某乙每月支付给姬某工资2000元,姬某或者贾某乙将房屋租赁费1000元/月交付给与房主签订合同的王志斌,姬某原投入洗浴中心属于自有的固定资产交给贾某乙继续使用,贾某乙交付姬某物品使用押金2万元,首付1万元,下余1万元在贾某乙正式开业十周后交予姬某。在贾某乙使用期间和最后结束时,姬某不得向贾某乙收取设施折旧费,贾某乙也不得向姬某收取押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姬某即将洗浴中心交给贾某乙经营,贾某乙按约向姬某支付了1万元押金,贾某乙经营期间按约每月向房主缴纳租金1000元,并收回姬某经营期间售出的部分澡票。双方对姬某未到洗浴中心工作的事实均认可,且姬某承认其将原协议约定的工资2000元更改为承包费2000元的事实,但称已告知贾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姬某与贾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协议约定贾某乙应在经营十周后向姬某支付物品押金1万元,现其经营已9个月有余,故姬某要求贾某乙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姬某要求的承包费,因贾某乙提交的协议未显示关于承包费的约定,而姬某提交的协议中关于承包费的显示系涂去“工资”二字后添加,对此贾某乙不予认可,且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贾某乙辩称为姬某垫付煤炭费3600元及代收澡票之事,因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贾某乙又称姬某同意由其添置锅炉设备,费用由姬某支付,对此姬某予以否认,贾某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提出反诉,故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某物品使用押金x元;二、驳回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姬某承担450元,贾某乙承担50元。
宣判后,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贾某乙每月向姬某缴纳承包费2000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算,在协议中以“工资”的形式表示,且双方未明确说明姬某必须到洗浴中心工作,贾某乙对姬某不去工作也从未表示异议,充分说明了协议中的所谓“工资”其实就是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贾某乙辩称: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姬某原来经营时房屋破损、设备陈旧、亏损严重,其提议与贾某乙合伙改造环境,共同经营,但在贾某乙投入部分资金后,姬某又称自己无力投资,无奈贾某乙才与姬某签订了现在的协议书。协议中的工资是基于姬某在洗浴中心工作才能得到,他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对此贾某乙没有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贾某乙保留向姬某主张垫付的煤款和返还澡票款的诉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姬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与贾某乙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承包费,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遵照执行。姬某称其将协议中“工资”更改为“承包费”,已征得贾某乙的同意和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贾某乙予以否认,且贾某乙提供的合同中该项内容没有更改,故姬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姬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