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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欧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小林,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外平,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衡阳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组织证据交换,于该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宁小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外平,被上诉人建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银联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2009年1月30日,刘某某到建行衡阳分行设立在本市X路网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便到隔壁中行衡阳分行网点的ATM机取款2500元,同时支付了手续费2元,其帐户尚有存款余额x.49元。刘某某在中行衡阳分行ATM机取款时,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犯罪分子利用摄像资料复制客户银行卡信息。次日,刘某元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x元,并支付手续费10次,每次2元,共计20元。最后经ATM机转帐一笔,金额x元,支付转帐手续费3笔,金额为52元。至此,刘某某的银行卡在同一天内,经他行ATM机发生业务交易共11次,包括手续费共发生交易额x元,帐户存款余额只剩23.49元。几天后,建行衡阳分行电话告知刘某某,要求其更换银行卡用密码,刘某某即停用该卡。另查明:中行衡阳分行虽在ATM机旁悬挂有“自动取款机客户须知”,且在柜机显示屏上设定了注意告示,但未能有效杜绝客户银联卡被盗事件的发生。2009年1月30日这一天,在该ATM机同时被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还另有其他几人,其中一罗姓客户因其使用了密码与手机号互联,故其银行卡被盗用后不久便收到其银行卡产生交易的信息,罗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亦未能及时阻止盗贼窃取存款。同年2月6日,中行衡阳分行也因另一客户的银行卡资金被窃,故其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报告写明经调取柜员机上的监控录相显示,在2009年1月30日有3名可疑男子分别利用衣服风帽遮掩其脸部,两次进入ATM机操作区拿了什么东西离开,认为三名可疑男子是一起在ATM机上装读卡器和针孔探头,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密码再复制银行卡取款转帐。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建行衡阳分行开户办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行衡阳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参加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进行银行卡联网合作。原告持其在建行衡阳分行开办的银联卡到被告中行衡阳分行营业网点办理取款业务,被告中行衡阳分行收取手续费,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银行卡跨行交易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也明确入网行作为代理行时负责本行所布ATM、POS等机具的管理和维护,使之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本案中,被告中行衡阳分行作为经营者负有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从事金融专业业务的行业机构,不但应当预见和及时防范其所设置的ATM机等服务设施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而且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时,密码不被非法窃取。但中行衡阳分行由于没有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导致交易过程中客户的银行卡信息被窃取,进而发生原告存款被盗的后果,对该损失的发生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故中行衡阳分行应承担安全保障措施不力的责任。被告建行衡阳分行作为发卡行,其所发银联卡是国内标准的储蓄卡,是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严格制定的,建行衡阳分行在原告刘某某存款被盗过程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刘某某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通过ATM机取款,原告无义务也没有能力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查出ATM机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摄像装置,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担责。二被告提出原告未尽注意之责和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取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银行支付同期利息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储蓄存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

中行衡阳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的ATM机取款时,该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犯罪分子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客户银行卡证据不足。一是该案未破,尚不能证明刘某某银行卡帐户内的款项被他人伪造的卡转走与刘某某在上诉人的ATM机上取款有因果关系;二是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处拷贝的监控录像,不能认定另有人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盗取刘某某银联卡信息及密码的事实;三是刘某某的存款是在他行ATM机上支取和转帐的,上诉人既不是事发银行又不是发卡银行,承担责任无理由;四是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二、原审就被上诉人刘某某银联卡密码是如何泄露的事实未查明,且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刘某某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刘某某的银联卡是建行衡阳分行办的,其双方所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某某在正常使用该卡和密码情况下出现问题,应由建行衡阳分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未与刘某某形成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通过ATM机向刘某某支付存款并收取其相应的手续费,是接受被上诉人建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是不安全的ATM机导致刘某某存款丢失的责任,是上诉人与建行衡阳分行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行衡阳分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已在2009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案件未破,但不能作为上诉人没有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行衡阳分行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作为商业银行的建行衡阳分行,其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某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和方法及防范措施。由于发卡行建行衡阳分行既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犯罪分子利用高某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方法,故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银行卡内帐户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持卡人,不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不能掌握和识别犯罪分子利用高某技手段在ATM机上窃取卡内信息和密码的装置,且刘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刘某某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在上诉人中行衡阳分行的ATM机上取款,该行将存款支付给刘某某,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建行衡阳分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中行衡阳分行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中行衡阳分行以其向刘某某付款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自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储蓄存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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