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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3岁。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柯,河南开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柯、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诉讼离婚,根据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但判决以来不仅分文未付且其行踪不定,难以执行。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花费也逐渐增加,原判决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教育所需。请求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生活费至1000元,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父亲夏某某,母亲蔡某乙于2010年2月25日因感情彻底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蔡某甲随母亲蔡某乙生活,其父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其父母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过程中均未自觉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执行未果。原告以原判决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教育所需诉至我院,要求增加至1000元,并一次付清。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教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一部或全部。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部分。因被告夏某某现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1000元,并一次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值早期启蒙教育阶段,应根据其父母的收入情况,家庭经济收入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受教育生活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蔡某甲抚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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