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经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日由孝感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作某(2011)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5日13时许,罪犯李某丙辉伙同被告人雷某甲及“乐乐”(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孝感市X村其姐夫柳某乙家中,将其外甥柳某乙某绑走,后打电话向柳某乙索要现金30000元。当晚23时许,罪犯李某丙辉在孝感市X区X酒店X房间收某其姐姐李某丙的赎金20000元之后将被害人柳某乙某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乙、李某丙、李某丙、饶某丁、余某戊证言,罪犯李某丙辉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物证笔录、住宿登记单,罪犯李某丙辉亲笔信,手机信息图片及现金图片,收某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罪犯李某丙辉的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释放证明书,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癸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某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赎金已全部退还,也未对人质的身体造成伤害,属从犯,且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雷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辩护意见如下:1、事前没有与李某丙辉商量绑架的事;2、在李某丙辉收某赎金前已退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凌晨,李某丙辉在网吧上网,通过QQ与被告人雷某甲聊天提出没有钱用,想绑架李某丙辉的外甥柳某乙某,让其姐姐李某丙和姐夫柳某乙给赎金好有钱用,雷某甲同意后并约定过几天回孝感帮忙一起做这件事。8月4日下午,雷某甲邀约“乐乐”,并租来车子,同李某丙辉在本市“凯旋门”二楼B06房会合并商量抱走柳某乙某的方法。8月5日中午1点左右,李某丙辉同被告人雷某甲、“乐乐”一起坐租来的车子到李某丙辉家中,以到集市商店去买东西给柳某乙豪吃为由将柳某乙抱走。之后,李某丙辉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息给其姐夫柳某乙以交还柳某乙某为条件要求李某丙(柳某乙某的母亲)或柳某乙(柳某乙某的父亲)按时按指定地点交纳赎金30000元,并不许报警、以“否则,我怕我感觉不对劲的时候会慌,做出让你后悔的事”相威胁。为逃避侦查,李某丙辉多次变换通话手机卡,雷某甲和“乐乐”亦多次提出变换交钱地点。后因害怕,当晚雷某甲与“乐乐”乘坐租来的车子先回武汉等候消息,李某丙辉一个人带着柳某乙某到本市“阳光365”酒店的X房间同李某丙联系,在与其母亲和李某丙通话后,李某丙辉再次要求对方交出赎金,后又提出无论李某庚是否交纳赎金或报警均愿交还柳某乙某。8月5日晚10点左右,李某庚带着20000元钱前往该地点,将钱交给李某丙辉,并将熟睡中的柳某乙某抱走。李某丙辉拿到钱后,于当晚即同被告人雷某甲联系告知已拿到钱,雷某甲提出分赃并叫“乐乐”托人去找李某丙辉拿钱。8月5日23时50分,李某丙辉被抓获。2010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日被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丙辉因本案犯罪事实,已于2010年11月25日被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提取笔录:阳光365酒店《旅馆住宿登记单》,登记人为李某丙辉,时间为2010年8月5日;
2、收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麻果毒品、手机、人民币19560元;
3、手机短信照片十张:短信内容与柳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4、辨认笔录两份;一份是辨认人李某丙辉,被辨认人雷某甲、“乐乐”;第二份是辨认人雷某甲,被辨认人李某丙辉;
5、汉川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21时许被抓获;
6、(2004)孝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雷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因本案相同犯罪事实,孝南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判决李某丙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戊证言。陈述了交钱和报案过程。
2、证人柳某己的证言。证人系柳某乙某的父亲,于2011年8月5日陈述:“今天下午我在孝感消防支队院内做事,大概3点多钟,李某丙辉(电话(略))打我的手机,说他给我发了短信,叫我看一看,挂了电话后我看自己的手机,才发现3点17分李某丙辉给我发了短信,内容是:‘二姐(指我妻子),豪豪我接出来了,我带他玩二天,你放心,他不会怎么样的,再怎么是我亲外甥,我遇到点困难,需要三万块钱,希望你帮我这个忙,你把钱借给我,我就把豪豪送回你家,那里不再是我家了,我什么都没有,连家都没有了,燕子(指他女朋友)也把我甩了,这也是你想要的结果,你目的达到了,我永远都不会再回你的那个家了,是你逼我走这步的,我呼叫转移了,你打不通我电话的,发信息,最好不要报警什么的,我怕我感觉不对劲的时候会慌,做出让你后悔的事,就算再把我搞几年,但仅仅是几年,我出来后会做什么我现在也不知道’。看了短信,我才知道李某丙辉一定是绑走了我儿了,然后向我勒索3万元钱。于是我马上拨打李某丙手机,但打不通,我便给他发短信,说我手上没有这么多钱,我只能去借,在下午3:55分,李某丙短信过来说:‘我知道你银行里存的有,不用跟我玩心思,我马上把电话卡甩掉’。下午4:10分,他又给我发短信,说:‘不要动心思,你等哈就会说银行关门之类的借口’”。
问了在家招呼我儿子的岳母饶某丁,才知道李某丙辉于今天1点左右到我家,带来了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开的一辆白色小轿车,武汉牌号,号码不记得了,他们一行四人在我家玩了一会儿,李某丙辉对他妈说,带豪豪去买东西吃,然后就带我儿子上车离开了。
大概是下午5:20,李某丙辉打我电话问我是否拿到了钱,当时我只借到了二万元钱,便直接跟李某丙:“我现在只借到了二万元钱,今天肯定是凑不到三万了”。李某丙:“那你把二万元先给我”,我说:“我把钱给你,你一定要把豪豪还给我”。李某丙辉先是不同意,后来又同意了,并叫我把钱送到“春色庄园”茶楼。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李某丙辉伙同他人将柳某乙某抱走,并以交还柳某乙某为条件向李某庚、柳某己索取现金以及交赎金的过程。
4、证人饶某辛证言。证人系李某丙辉的母亲,于2011年8月5日陈述:“今天中午1:15分,李某丙辉和另外两男一女开辆银白色面的回到家里。我问他回来干什么,他说拿衣服,跟他一起的肖港的男伢(30多岁,是李某丙辉一起坐过牢的),说到你家里来,没有给你外甥买点东西吃,李某丙辉说那你到湾上商店去买,那个伢说商店在哪里我都不知道。李某丙辉又说到卧龙潭集上去买,说完他把柳某乙豪抱了过去,我说不要去,外面热,李某丙辉说不要紧车上有空调。之后他们带着柳某乙某开车走了”。
5、证人彭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凌晨2点左右,受“乐乐”之托到孝感市区“缘聚”旅馆X房间去帮忙拿钱的事实。
6、证人雷某癸证言。系雷某癸父亲,证实雷某甲在武汉打工,案发期间没回过家的事实。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雷某癸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被告人雷某甲对伙同李某丙辉抱走柳某乙豪、同李某丙辉一起带着柳某乙豪坐车多次变换地点以安全收某赎金、事后要求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2、罪犯李某丙辉的供述与辩解。
问:你绑架作某参与的有哪些人
答:除了我自己,还有我以前的牢友雷某甲、乐乐以及雷某癸情人,其中乐乐是跟雷某甲熟。
问:当时提出绑架作某是谁提出来的
答:是我向雷某甲提出来的,另外的二个人是雷某甲喊过来帮忙的。
问:绑架作某过程中另外参与作某的三个人知道是去搞绑架吗
答:他们知道,他们来之前便商量好了的,而且中途我与我姐姐约着在“凤凰商砼”门前交赎金时发现有警车来了,知道我姐姐报了警,之后这个女的把车开着载着我们转了一圈后又回到孝感城区。本身事前我们便在阳光365开了房(是雷某甲开的房),后来知道报了警他们都吓不过,雷某甲提出换个地方开房。
问:他们为何要与你合伙搞绑架案
答:都是心知肚明的,搞成了肯定是要给点钱他们的,至于如何分赃没有明确谈过。当时雷某甲提出要我分12000元钱他,后来讨价还价半天,雷某甲还要我分10000元钱给他。
另供述:“在房间里我们商量好第二天中午1点钟左右就回屋里,如果我母亲在家照顾小伢,就多坐会,趁她不注意把伢抱走。如果是柳某乙豪的姐姐在家照顾小伢,就让她去喊我母亲,把她支走后我们再抱走伢”。
“我们把车开到肖港后再往邹岗方向走,正商量准备么样搞。雷某甲和乐乐说让我姐一个人坐‘的士’到肖港来,他们等着,让我姐从车上把钱扔到他们附近,他们捡到钱后再打电话给我,我就给小伢我姐,我不同意,我怕乐乐拿到钱后跑了。我提出就到城里去拿钱”。
“我们商量了好一会儿,最后还是我一个人坐‘的士’,抱着伢进了城,他们开车在后面跟着,进城后我直接到‘阳光365’的316房,他们不知到哪里去了。在房间等到晚上10点多钟,我用在邹岗买的个新卡打我姐的电话,问她到底愿不愿意帮我,我姐说愿意帮我,我就说我在‘阳光365’的316房等着他们。过了一会,我父母和我姐三个人过来了,我姐给了我两万元钱,我骗他们说我欠赌博的码钱,被别人逼码,没有办法才这样做的,他们来之后伢睡着了,拿了钱后我一个人先走了”。
问:你们在什么时候,么样想到要绑你外甥勒索钱财的
答:大概在今年8月2日凌晨我在城区网吧上网时(不知是建设路的“东升”还是理丝路的老“图灵”)我突然冒出的想法,我就在网上同雷某甲谈,说自己没有钱,又被别人逼债逼的紧,就想把自己的外甥抢出来然后打电话,叫我姐姐拿钱赎人。但这件事我一个人搞不过来,叫他帮忙,他当时就同意了并约定等他回来(他当时在武汉)再搞。
第二次商量,是8月4日晚上在孝感市汽车站附近的凯旋门旅社二楼的X房间,当时有雷某甲、雷某癸情人及“乐乐”共四个人,一是商量动手的时间8月5日一二点钟,那时伢正在睡觉好抱些,二是商量动手的具体过程,一个是我妈在家照顾小伢的抱伢方式,一个是我外甥女在照顾伢的抱伢方式。这一次商量时,我们没谈到么样分钱。
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没有与李某丙辉商量绑架的事”,经查,同案犯李某丙辉的供述材料,对与雷某甲如何取得联系、商量如何实施犯罪、雷某甲有哪些具体犯罪行为、“乐乐”有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如何逃避侦查取得赎金、如何要求分赃等情节交代很清楚,且与书证手机短信照片、证人余某某、李某庚、柳某己、饶某某、彭某某证言的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说明李某丙辉的供述可信度较大,对李某丙辉的供述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对李某丙辉称因没有钱用与雷某甲预谋绑架、并清楚交代雷某甲参与犯罪过程并意图分取赎金的供述应予采信,故对上诉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某赎金前已退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经查,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雷某甲从预谋绑架到抱走柳某乙豪、乘车多次变换地点收某赎金、在李某丙辉拿到赎金后又要求分得赎金,雷某甲已经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在雷某甲等人勒索财物目的明确并已抱走不满两周某的柳某乙豪、向柳某己发出索要现金信息时,绑架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雷某甲是否分得赎金不影响行为定性,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哄骗的手段抱走不满两周某的儿童,并以此为人质,使用语言威胁向其亲属索取财物,被告人雷某癸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雷某癸犯罪事实、作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雷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丙庆
审判员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代莉(承办人)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