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谎称要送请帖,租乘被害人刘爱明的摩托车先后到了郴州市火车站和马家坪市X村等地,在骗取了被害人刘爱明的信任后,被告人周某借口玩一下摩托车,将被害人刘爱明的车牌号为湘x的天马牌x-6型摩托车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被告人周某将骗得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证书、票据尿检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物退还被害人,收缴犯罪所得赃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