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X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原告黄XX、潘XX、潘XX、王XX与被告胡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军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6日,根据被告王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东莞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代理审判员梅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原告潘XX、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及被告王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15时55分许,潘XX驾驶沪XX手扶拖拉机沿浦东新区X镇X路X路约2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在前,被告胡XX驾驶鄂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在后,被告胡XX鸣号欲超越,潘XX即向右借方向避让,在超越过程中,潘XX方向失控撞击路侧行道树后右翻,致潘XX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黄XX(系死者潘XX的妻子)、原告潘XX(系死者潘XX的女儿)、原告潘XX(系死者潘XX的父亲)、原告王XX(系死者潘XX的母亲)起诉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4.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1,000元、牵引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对原告的损失中认可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牵引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王XX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胡XX。
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5时55分许,潘XX驾驶沪XX手扶拖拉机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前,被告胡XX驾驶属被告王XX所有的鄂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方向行驶在后,当两车行驶至出三三公路约2公里处时,后车鸣喇叭欲超越前车,前车即向右借方向避让,后车超越前车后,前车因故方向失控撞击路东侧行道树,造成前车向右侧翻,致潘XX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潘XX及四原告均系本市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胡XX承担连带责任。
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6,48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94.5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500元。4、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不可避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107,844元。被抚养人潘XX、王XX系本市X村户口,均已年满75周岁,且两被抚养人除死者潘XX外,还有一个抚养人,故本院确认为49,0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四原告失去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此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吊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3、牵引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第三人XX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25,394.50元,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1,000元、牵引费500元),上述两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胡XX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共计79,468.35元,被告王XX对被告胡XX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潘XX、潘XX、王x,00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潘XX、潘XX、王XX79,468.35元;
三、被告王X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胡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3,770元),减半收取计1,929.50元,由被告胡XX、王XX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熠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