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冼某经与吸毒人员孙仕菊约定,双方来到南宁市竹厢大道快环建材市场48路公共汽车终点站进行毒品交易,正当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冼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从孙仕菊处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