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西安市X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某告孙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从1995年12月7日开始,分22次分别以不同的借款数额从他处借款共计x元。他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某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他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某分属实,又辩称22张借条里,他于1996年9月24日所写的欠条150元注明了他是代表酒厂接待劳伦斯所用,其不应算作他的个人债务,此外,1996年4月9日由刘某某所写的“今收到买给孙某21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单价2800元整,今卢某代付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的欠条一张并非他本人所写,而当时他与原告关系甚好,不认为此电视机系原告向他出借款项购买的,亦不同意向原告清偿该款,另对其他债务,他以目前尚无能力清偿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自1995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承包吉祥村酒厂期间,聘任被告孙某为该酒厂的经营厂长。期间,被告孙某分别于1995年12月7日、11日、12月14日、18日、20日、27日、1996年1月23日、2月13日、14日、4月2日、5月1日、7月1日、7月14日、8月11日、14日、24日、9月1日、11日、10月9日、12月4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7750元整,均系个人债务。1996年年前,原告卢某之友刘某某有一21寸长虹电视机待卖,被告孙某听后表示自己刚好缺个电视机,之后,原告让被告老乡惠某将电视机捎回被告家,并在年前探望被告时说:“电视给你捎过来了,钱我已经给刘某某了”。1996年4月9日,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买给孙某21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单价2800元整,今卢某代付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刘某某969/4。”同年9月24日,被告孙某代表酒厂接待外宾劳伦斯时从原告卢某处借得人民币15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21张、收条1张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任吉祥村酒厂经营厂长期间,分别于1995年12月7日、11日、12月14日、18日、20日、27日、1996年1月23日、2月13日、14日、4月2日、5月1日、7月1日、7月14日、8月11日、14日、24日、9月1日、11日、10月9日、12月4日向原告卢某出具的欠条20张,共计人民币7750元整,其均属个人债务,亦经庭审质证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1996年4月9日由刘某某所写的收条一张,主张其代被告给付刘某某21寸长虹电视机价钱2800元整,并将其作为他与被告之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清偿,因此收条并非被告出具,且原、被告当时并未就此电视机说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由原告代付,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孙某于1996年9月24日向原告卢某借款150元,用于代表酒厂接待外宾劳伦斯,其应为职务行为,且原告卢某当庭表示放弃该150元的追偿,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欠款7750元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120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会茹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