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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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住永州市X镇XX委会XX街XX厂,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居委会X号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户籍地永州市X区XXX路居委会X号X栋XX号,现住永州市X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于2011年3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及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1996年至1997年,原告向二被告的XXX地产开发公司供应水泥,经与工地会计XXX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元。后原告催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以与自己无关某由,至今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并按每月1%支付利息15000多元,又按2/3给付原告10000元及最低往返车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2月26日内部收款单。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该款未付给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由XXX地产开发公司付给原告;2.2009年12月20日XX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证据1是真实的,该款未付给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XXXX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是向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灰,XXX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买卖关某的相对方是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某;2.原告主张该债务转移到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钱,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注销及公司股东是谁原告未提交证据;3.XX的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XX的身份,其效力待定;4.本案纠纷已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案件解决。

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XXXX一方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XXX与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XXX向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供应石灰。1998年2月26日,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部收款单:XXX地产开发公司交来工程款9500元。该单上注明:财盛代付XXX石灰款,收款人XXX,XX签字从3月份资金中付清。2009年12月20日,XX向原告出具证明,XXX欠XXX石灰款9500元应由XXX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黎明给付。此后,原告找二被告付款,被告XXXX以原告应向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二被告不欠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款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日以XX、XXXX为被告诉至本院,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1月20日,原告X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与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某,在此民事法律关某中,XXX是债权人,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债务人。但所提交的证据对XX市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XXX地产公司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某、XXX地产公司是否已注销、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XXX地产公司、债权是否转让,以及本案二被告是否是XXX地产公司的债务承受人等,均不能证实,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债务人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子仁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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