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谈婚,1998年底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由于两人年龄差异,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未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对两个小孩的抚养依法确认。
被告陈某甲辩称,与原告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又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现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到小孩年满18周岁,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x元要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谈婚,1998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两人一直在河北省武安市、秦皇岛市打工。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年龄差异,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x元(截止2011年2月20日)保存在原告名下,共同债权1000元。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某甲,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被告提交的账号为(略)的邮政活期明细单,证明了截止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有共同存款x元的事实;4、西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情况;5、被告提交的证人张建翠及法庭调查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双方一直在外打工,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同时还证明,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给父母和子女寄回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6、XX的证言,证明了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愿与被告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甲提交的2008年10月23日李瑞学给赵某出具的5000元的书面欠条,原告赵某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暂不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为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参考子女本人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应该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甲由赵某抚养,陈某甲由陈某甲抚养;
二、赵某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陈某甲共同存款现金x元,共同债权1000元归原告赵某,由赵某清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陈某甲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湖胜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