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海军(已判刑)在邵阳县X镇渣滩小区,由被告人王某某放哨、邓海军撬锁,盗走豪爵银豹红色两轮摩托车一台,车牌号为湘x。由于车上安装了报警器,摩托车发动后自动熄火,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海军将车推至一广场边,被告人王某某到一网吧上网。邓海军两次打电话给唐权元(已判刑)唐权元告诉其如何剪线发动车,并到场示范,邓海军成功盗得这台摩托车。邓海军以1200元将车卖给唐权元。经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价值4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海军、唐权元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估价鉴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北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系有前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判处缓刑以后,其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于2008年9月13日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与新犯罪所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一项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玉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