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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湖南省雁北监狱三监区X号监房内,被告人谢某坐在被害人龙某某的铺位上拿一叠片纱在分。龙某某进监房看见后,因怕纱毛灰落到床上使自己得皮肤病,而十分不满,用“哈卵”等话骂谢某。谢某被骂后,起身推打了龙某某一下,随即二人对打起来。打斗中,谢某一拳打中龙某某左耳处,造成其左耳鼓膜穿孔。随后,二人被其他服刑人员扯开。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规纪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龙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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