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沙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昕,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与沙坪公司、傅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沙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益法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胡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科、王某、被申请人沙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聪勇、邓昕、原审被告傅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2006年,被告沙坪公司承建长沙市X区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傅某在该建筑工程项目负责拆迁、平整土地等相关工作。2006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个人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傅某租赁原告胡某压路机一台,用于长沙宜居•莱茵城花园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原告胡某按约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傅某使用。2007年5月21日,二被告签订《宜居莱茵城第一期土方工程机械设备承包合同》,被告沙坪公司将宜居•莱茵城一期土方的开挖土方外运、场内填方承包给被告傅某施工。2007年12月30曰,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在益阳市五洲大酒店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如因履行《设备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纠纷。
原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履行《设备租赁协议书》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纠纷。上述选择管辖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沙坪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沙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沙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沙坪公司与傅某是承包合同关系,胡某与傅某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沙坪公司与胡某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与傅某签订的管辖协议对沙坪公司没有约束力,沙坪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开福区,请求将该案移送长沙开福区法院管辖。
胡某答辩称:本案两份协议的签订地点均在益阳市X区,且补充协议特别约定租赁合同纠纷由赫山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沙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裁定认定,2008年1月31日.沙坪公司与傅某签订《宜居莱茵城土方一期工程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就工程量、土方工程价款及补偿款等进行了结算。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沙坪公司与原审被告傅某是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胡某与原审被告傅某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沙坪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胡某与原审被告傅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和《设备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沙坪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沙坪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诉原审被告傅某租赁合同部分,根据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胡某诉上诉人沙坪公司部分,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被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诉讼部分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胡某再审申请提出:(1)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沙坪公司辩称:原二审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傅某华辩称:对于管辖问题原来有协议,后来也有补充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胡某与傅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胡某诉傅某租赁合同部分有管辖权。本案中,胡某与傅某是租赁合同关系,傅某与沙坪公司是承包关系;二者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沙坪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沙坪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适格被告。胡某诉沙坪公司部分应由沙坪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赫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申诉无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益法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光辉
审判员马学文
审判员田园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