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2月19日被告为第三人姬某某颁发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姬某某,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卫东区新李堂X号,幢号:1、2;间数:4、1;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平;建筑面积103.41平方米、26.93平方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原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民,在该村新李堂划分到一处宅基地,张某甲在该处宅基地建房两间。1980年诸葛庙村村民全部被转为市民。1982年张某甲将其两间私房卖给姬某顺,1994年12月19日,姬某顺的女儿姬某某将该处房产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经过审查其申报的相关材料,于1994年12月19日向姬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今年的城市X村改造中原告得知其在1982年卖给姬某顺的房产已由其女儿姬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有错并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原系农业人口,即农村X组织成员,但随着农转非其身份也随着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员,即由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其个人私有房屋也转变为城镇私有房屋,其本人处分自己的私有房屋卖与他人,是其自己自愿行为,且并不违法。其私有房屋卖与他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就一并随房屋的转移归买受人使用。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按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错误连连的行政颁证行为,根本经不起法律的推敲、论证。该证是建立在违章建筑之上,没有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又未经审查核实。它违反了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7、9、12条;违反了1983年5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6月4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4、6条;违反了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6、18条。因此应该撤销该证。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我单位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姬某某答辩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应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某甲1982年将其两间私房卖给姬某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9日向姬某顺之女姬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张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