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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丁于2008年12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案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系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2月20日,原告将上述场地交由被告使用。2006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续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缴纳押金4000元。2006年7月31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上述场地,该院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从该场地搬出,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又以租赁合同为由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该院作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认定被告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缴纳了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的租金。在被告使用该场地期间,曾以原告的名义于2006年6月27日收取该场地租赁方李某2006年7月-12月的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李某租金x元,被告则称已经将应付的部分租金交给佳达公司,剩余部分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是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的承租人,对该场地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对以原告的名义收取李某x元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已经将所收租金交给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将剩下的钱给了原告。该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为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缴纳的是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的租金,而被告收取李某的是2006年7月-12月的租金,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将这部分租金交付给了佳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剩下的钱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x元返还给原告。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丁租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丁因经营困难,将其原来的租赁场地交由上诉人使用,期间上诉人张某乙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租金并签订合同。上诉人张某乙收取x元租金后遂于2006年7月1日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交纳租金x元,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剩余6900元已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丁,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丁提交的李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李某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乙提供如下证据: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开具的定额发票复印件,金额共计x元,复印自(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并加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专用章,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6月27日收取李某租金后,遂将其中x元交给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预交2006年下半年租金。被上诉人张某丁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每张发票的抬头都是被上诉人张某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交,且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垫付纠纷。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系兄妹关系。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的租赁场地需先预交租金后使用;2006年7月1日,上诉人张某乙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交纳租金x元,该公司向上诉人张某乙出具有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认可其以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名义收取李某租金x元,但主张其中x元已用于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租金,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并提供有相关发票,该发票客户名称虽为被上诉人张某丁,但发票却在上诉人张某乙手中持有,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认定该发票系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某乙出具的,被上诉人张某丁称2006年下半年租金系其本人向郑州佳达家具有限公司交纳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张某乙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乙称剩余租金6900元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丁,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剩余6900元上诉人张某乙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丁。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丁6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60元,被上诉人张某丁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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