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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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90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63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42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40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38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36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2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原审被告人靳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路X村钱××经营的小卖部时,因琐事与钱××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靳某从其所骑电动车前斗内拿起半片剪刀朝钱××连刺数下,致钱××当场死亡。靳某回家后,用其丈夫手机向110报警。经鉴定:钱××系被他人用扁平刺器作用胸某致双肺、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另查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靳某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记录表证实:2009年8月18日18点55分,靳某用手机报警称自己杀人了。

2、目击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下午6点30分许,我听到钱××和人吵架,出来看到靳某拿个刀扎钱××,第一刀扎右肩上,第二刀扎右胸某。

3、目击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下午6点30分许,我抱着女儿和婆婆钱××在小卖部门口说话,靳某骑着电动车从门口经过时骂钱××,并从车前斗里拿一把像刀子的东西扎我婆婆的上半身。

4、目击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18时许,我听说一个女的拿把刀和姥姥钱××在吵架,跑过去看到钱××在小卖部东边一点的路上躺着,身上、地上好多血。那个女的在钱××倒地的东边站着,有人拉着她。

5、目击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18时许,我走到钱××家小卖部门口时,看见妻子靳某拿着我家的那把半拉剪刀,上面有血,王某丙×拽着她的手,钱××在地上趴着,地上好多血,齐某和钱某外孙女在旁边站着。我上前把剪刀夺过来放到电动车前斗里,并让靳某领着女儿回家了。我回到家将剪刀放在东屋的洗衣机上,又让靳某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人赶来,将靳某带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钱××尸体位于其家北侧东西走向的村X路中间地面上,现场提取血迹两份和竹竿三段。靳某家东屋里洗衣机上发现并提取剪刀一把。

7、现场提取剪刀的照片,经被告人靳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丙×、王某丙×对五把刀具混合辨认后,指出其中半支剪刀系靳某作案时所用。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现场尸体头下地面上血迹、竹竿段上血迹、靳某家中提取剪刀(分离)上血迹是钱××所留的可能性某于99.9999%。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钱××损伤分布于颈、胸某、背部及四肢,系被他人用扁平刺器作用胸某致双肺、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

11、被告人靳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太康县宋氏精神病专科证明:靳某于2006年1月24日至2009年4月22日在该院治疗,患有强迫症、抑郁症。

1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靳某系精神分裂症,混合动机作案,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靳某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5、收到条证实:王某丙×通过淮阳县X村委会交给被害人亲属埋葬费x元。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

上诉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上诉称:原判认定靳某有精神病不对,对其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靳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其对原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判认定靳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程序、送检的材料来源合法,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当庭进行质证,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判根据靳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适当。另查,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因为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已依法作出判决,其要求增加赔偿,于法无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靳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后果,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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