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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戊等与郭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洋,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己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科长。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招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高邑县X镇开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戊、马某、马某诉被告郭某己、张某壬、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简称财险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简称财险高邑支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某平、郭某记,被告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洋、张某庚,被告张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丽、陈招飞,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巩振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某至x处时,与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有被告郭某己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翻入公路外沟内,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致冀x(冀x挂)车乘坐人李计泽、站在豫x车右侧的郭某己、郭某受伤,和正在为x车修车的马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巩振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计泽、郭某、马某无责任。因二肇事车已在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

被告郭某己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赔偿范围和项目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2、魏某戊不符合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况,不应支持扶养费;3、既使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壬辩称,1、事故属实;2、原告不应按2011年赔偿标准诉求赔偿;3、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1、依照我公司签订的《车辆集约化管理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某壬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某壬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辩称,1、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某壬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责任赔付;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某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2、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4、发票;5、保险单;6、保险单;7、保险单;8、行某、驾驶证;9、行某、驾驶证;10、房产证;11、户口注销证明;12、结婚证。

被告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肇事车原车主为薄庆林,该车现转让给张某壬,没有办理过户口手续。

被告郭某己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马某亲属5000元。

其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郭某己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巩振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某至x处时,与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有被告郭某己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翻入公路外沟内,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致冀x(冀x挂)车乘坐人李计泽、站在豫x车右侧的郭某己、郭某受伤,和正在为豫x车修车的马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巩振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计泽、郭某、马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己已支付马某亲属5000元。

该事故中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壬,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冀x牵引车在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车在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死者马某生前居住在舞阳县X镇,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巩振岐驾驶被告张某壬所有、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郭某己所有的豫x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戊之夫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振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计泽、郭某、马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三原告因马某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己和被告张某壬、胜通公司按责任大小赔偿。因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和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壬、胜通公司赔偿的份额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壬、胜通公司予以赔偿。因豫x车在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某己赔偿的份额应由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己按30%赔偿。

死者马某虽系农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相关标准进行某算。原告魏某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某壬高,本院予以酌减。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元,丧费费x.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x.7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三受害人郭某己、郭某、李计泽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出于公平考虑,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三案的原告按比例分配。结合三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和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x.7元,由被告郭某己承担30%计x.11元,由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x.59元。因此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张某壬、胜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被告郭某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5元,原告魏某戊、马某、马某承担870元,被告张某壬承担5305元,被告郭某己承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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