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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50岁。

被告任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4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某录。原告杨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3月20日,被告母亲李芳妹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被告母亲出车祸去逝后,原告年幼随其父任某乙居住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父亲追讨未果,因被告母亲的财产由被告继承,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芳妹于200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母亲李芳妹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孙某、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芳妹修房子时,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任某军催还的事实。

被告任某甲辩称,其母亲修房子时,被告只有11岁,被告未见过其母亲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且即使借款的事实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任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对证人孙某、屈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不知情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未向本人催还。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根据盖然性占优势的理论,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2日,被告任某甲的母亲李芳妹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李芳妹于当日给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据即“借条借到杨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李芳妹2001、3、12”。后李芳妹于2001年6月因车祸不幸身亡。后被告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给原告杨某偿还了960元,下欠借款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任某甲父母任某乙、李芳妹于1996年离婚,被告任某甲跟随其母亲李芳妹居住生活,李芳妹生前修建有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六组梯湾X号房屋一栋等财产。李芳妹死后其遗产由被告任某甲继承。2011年1月,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任某甲的母亲李芳妹向原告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甲的母亲李芳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理应偿还,债务人李芳妹因车祸而不幸身亡后,其遗产已由被告任某甲全部继承,遗产价值远大于被继承人李芳妹生前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芳妹生前债务理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被告任某甲偿还,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任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任某甲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杨某在向被告任某甲的母亲李芳妹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可以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任某甲对借据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借款不存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某甲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原告杨某多次催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甲偿还原告杨某借款9040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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