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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与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市X区湘江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X乡政府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因与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冠峰公司与金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生铁供需协议》,协议约定金科公司每月供应给冠峰公司1200吨铸造生铁和球墨生铁,单价为现行价格开国家增值税发票即3650元/吨,并约定在衡阳西站交货,金科公司在收到冠峰公司货款后,应当三日内按款发货给冠峰公司,并按实际数量开好增值税发票。随后,冠峰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电汇给金科公司300吨生铁购货款即110万元,金科公司收到款后未按约定及时给冠峰公司发货,在冠峰公司派人守候的情况下,金科公司才于2011年7月16日及21日发运了118吨生铁,此后,采取不再发货的行为。2011年8月1日,冠峰公司派员找到金科公司经办人范某盈,金科公司出具了《退款承诺书》及《负责开具增镇税发票承诺书》给冠峰公司,承诺在2011年8月10日前退还全部货款、同月20日前为冠峰公司开具118吨生铁的增值税发票。期满后,金科公司并未兑现承诺。经冠峰公司催要,金科公司仅退回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469300元,金科公司再次口头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款全部退清,但一直未能兑现,致使冠峰公司苦等多日,花费了巨大的差旅费。请求依法判令金科公司返还给冠峰公司购货款469300元及赔偿给冠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占用资金利息、差旅费用83647.14元,判令金科公司开具已销售货物款43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承担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7008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科公司承担。

被告金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相关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冠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生铁供需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有合法的合同关系;

2、退款承诺书,用以证明金科公司承诺冠峰公司退款但一直未退;

3、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承诺书,用以证明金科公司承诺冠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一直未开;

4、催收货款的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冠峰公司为催收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用;

5、冠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冠峰公司的主体适格;

6、金科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金科公司的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冠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冠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冠峰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了一份《生铁供需协议》,协议约定金科公司每月保证供应给冠峰公司1200吨铸造生铁和球墨生铁,单价为现行价格开国家增值税发票(含铁价、短途运费、铁路X路代办费等)即3650元/吨,并约定在衡阳西站交货,金科公司收到冠峰公司的货款后,必须于三日内发货,以实际数量开好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冠峰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电汇了300吨生铁的购货款即110万元给金科公司,但金科公司收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间发货给冠峰公司,经冠峰公司派人专守,金科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1日发运118吨生铁给冠峰公司后,再未发货。经冠峰公司多次催办,金科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给冠峰公司出具了《退款承诺书》及《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退还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退款,愿承担违约金给冠峰公司。金科公司还承诺在2011年8月2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冠峰公司,如违约愿按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金科公司也未兑现承诺。

另查明,冠峰公司曾将金科公司违约的情况投诉到了木垒县工商局,在工商局的责令下,金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退回了20万元购货款,尚欠4693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退付。嗣后,金科公司仍未兑现承诺,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冠峰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铁供需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冠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金科公司却未按约定发送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冠峰公司要求金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469300元,并开具已销售货物款43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承担其不能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金7008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冠峰公司为追回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占用资金利息、差旅费等)83647.14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资金利息为14313.65元(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差旅费用为31106.20元,合计为45419.85元,对审核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469300元;

二、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419.85元;

三、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开具43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承担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70089.98元;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3950元,由被告木垒县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原告衡阳市冠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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