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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担保人赵德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武陵源区X乡政府宿舍。

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丁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汇兵、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8月2日9时30分,原告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和母亲从田富村X区,在行至田富壁攻团陡坡路段下坡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丁某驾驶的湘08-x中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袁某及母亲陈菊翠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为此花医疗费7189.03元、交某2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损失9031.25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事故经张家界市交某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993.7元。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丁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没有伤残并且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丁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35200元,原告袁某应赔偿30889.4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9时30分,原告袁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及母亲陈菊翠共3人,从田富村X区X村,行至田富壁攻团连续陡坡路段下坡时,因占道行驶,加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丁某驾驶的湘08-x中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袁某、陈菊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543.03元。其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丁某自愿还给原告袁某赔偿医药费、交某、鉴定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0元(已付的5050元除外),该款于2011年12月5日付2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之前付清,此后,原告袁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交某事故向被告丁某要求任何赔偿;

二、担保人赵德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

三、被告丁某采伐在田富村承包的杂竹山时,原告袁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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