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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钟某、卢某乙、卢某丙与卢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甲、钟某、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卢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必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钟某、卢某乙、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钟某、卢某乙、卢某丙共同诉称:被告卢某丁于2009年7月1日为原告卢某甲等人打井,双方约定保质期为1年,总价款为27000元。建成后交付原告使用,但水井在保质期出现断水等现象,严重影响原告的农业生产。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返还四原告人民币12000元,并写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四原告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卢某丁立刻归还资金12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丁辩称:1、2009年7月,四原告请被告为他们打一口水井,约定工程总价为33000元,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水井给四原告使用,水井保质期为一年是事实;2、在钻井过程中,因遇泥沙崩塌,一时有些阻塞了水路,影响了水井出水量,原告便要求扣出工程款12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硬要被告签字。被告当时非常不情愿,但是还是在欠条上签了字;3、后来该水井经过清理维修,出水量已达到要求并能正常使用,并没用影响原告的生产。综上,该水井没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6000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资金1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卢某甲、钟某、卢某乙、卢某丙请被告卢某丁为原告在双定镇X村定勒坡“定丁”(地名)钻一口水井,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33000元,水井的保质期为一年,先由原告预付给被告工程款27000元,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被告便依约进场开工,原告也依约预付给被告工程款27000元。钻井工程于当月完工后,在交付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断水现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内容为:“卢某丁于2009年7月1日为钟某、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乙打井,已收资金贰万柒仟元(27000)正。因保质1年,期间出现断水,经双方协定,卢某丁返回资金壹万贰仟元,因资金没有,定于2010年10月1日还。”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所钻的水井出现质量问题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意返还原告工程款12000元。虽然被告提出被告是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水井经清理维修已达到质量要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余下的6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确有证据,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丁应返还原告卢某甲、钟某、卢某乙、卢某丙工程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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