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X乡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被告农行宁乡支行经法院执行,将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收回抵债(权证号为016555、016556、016557,占地面积2.61亩),2003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将此房地产以20.5万元的价格处置给原告,该协议经宁乡县人民法院监证。原告接受后投资改建,花费667028.2元租赁给谭振才办厂,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不服,提起申诉,被依法改判,该公司用于抵债的财产被执行回转,原告被迫将该处房地产退还给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谭振才缠住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多次协商,因双方差距大,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购买房屋及地产款项20.5万元;
2、责令被告赔偿厂房设备投资667028.2万元;
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地产损失13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景春欠被告债务333353元。
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周景春愿意用房地产抵偿债务。
证据3、宁乡县人民法院(2002)宁执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将016555、016556、016557房产划归被告抵偿周景春债务。
证据4、016555、016556、016557产权证书,拟证明法院将该三处房产划归被告,将权证一并移交。
证据5、资产处置协议,拟证明被告将该房产以20.5万元处置给彭某。
证据6、彭某投资建厂清单及照片,拟证明彭某投资改造共花费667028.2元。
证据7、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彭某将该处房地产租赁给谭振才。
证据8、个体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谭振才租赁厂房办理猪皮加工厂。
证据9、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要求执行回转,将016555、016556、016557房产划归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10、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20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3、4、5、9的真实性无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质证。证据6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是原告方自己单方制作的,一无某工合同,二无某款凭证,三没有经过合法的鉴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资建厂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证据7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因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无某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某。证据8与本案无某,该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是2009年9月份,而本案资产处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5月份,对证据10,两位证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单位是根据(2002)宁法民初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本案诉争的三宗房地产,与彭某签订《房产处置协议》后,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三宗房地产返还给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我单位并无某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出的损失,仅仅是单方面作的《厂方改建投资项目核算清单》,一无某工合同,二无某款凭证,三未经合法鉴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讼诉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7月29日);
证据2、关于申请执行(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报告(2002年8月8日);
证据3、宁乡县人民法院(2002)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2年8月28日);
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2003年3月20日);
证据5、宁乡县人民法院(2002)宁执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5月2日);
证据1-5拟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处置该房产。
证据6、资产处置协议(2003年5月6日);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字第016555、016556、X号);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将该房产作价20.5万元处置给原告,并将房屋权证移交给原告。
证据8、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8月28日);
证据9、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9年9月2日);
证据8-9拟证明被告返还房产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资产处置协议无某继续履行系不可抗力造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某,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为了查明涉案房屋的来源及原告诉请的由来,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无某,被告认为与本案无某。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因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周锦春于1993年开办家族式企业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周锦春、龙某、周政、李某枚、周科。在银轮公司开办期间,周银春以公司名义在农行宁乡支行借款270000元,2002年7月,农行宁乡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周锦春支付借款本息,2002年7月,本院以(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锦春支付农行宁乡支行本息333353元。2003年3月20日,本院在执行时召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锦春以205000元了却农行宁乡支行333353元债务,限在2003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则位于城郊乡X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自2003年4月21日起转属农行宁乡支行所有,事后,周锦春不同意按该《执行和解协议》执行,2003年5月2日,本院制作(2002)宁执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周锦春位于宁乡X组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略))划归农行宁乡支行所有,作为清偿被执行人周锦春所欠农行宁乡支行债务。2003年5月8日农行宁乡支行(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城郊乡X组三宗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略)作价205000元处置给乙方。原告当即依协议支付被告205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地产及其权属证交付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三宗房地产所有权人为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此后周锦春不服本院(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2月26日,本院对该案裁定进行再审,2005年12月,本院作出(2005)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银轮公司偿还农行宁乡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60281.29元;三、周锦春、龙某、李某枚、周政、周科对银轮公司所欠农行宁乡支行借款本息无某偿还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锦春不服一直上访,要求执行回转。2007年8月30日,长沙中院下发(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农行宁乡支行对周锦春的起诉。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将涉案房产返还给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在原告交付205000元价款后将涉案房地产及其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现由于执行回转,涉案房产返还给湖南省长沙市银轮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该房产失去依据,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的价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款项2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该不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资产处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返还原告彭某20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6元,原告彭某负担19801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43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