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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充、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吴某某卖猪时,被告秦某某手持木棒前往阻拦,后经人劝开。之后,被告秦某某趁原告在家修水管不备之时,持木棒一棒击打在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即受伤流血。原告受伤后即被村支书刘连昌用车送至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4.9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同时,花去交通费300元,病历提取费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24.9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994.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提取费30元共计1624.9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一家人,后因纠纷于2009年分家,发生该事件事出有因,吴某某也有过错,同时,原告所用交通费明显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秦某某入住原告吴某某家中,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形成了“抱养”关系,后于2009年分家居住。2010年2月26日,原告吴某某在卖猪时被告秦某某阻拦,后被劝开。在原告吴某某将猪卖掉后,被告秦某某手持木棒击打在原告吴某某头部,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黄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为:后枕部皮肤软组织拉裂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4.9元,已有原告吴某某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当该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秦某某趁原告吴某某不备用木棍击打其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4.9元、护理费120元(30元/天X4天)、误工费120元(30元/天X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15元/天X4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从洋霍村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的3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从洋霍村到黄某镇中心医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50元。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病历提取费,因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秦某某负担36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0元。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27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东兵

审判员王充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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