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汉族。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局书记。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资源所
负责人张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城郊国土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城郊国土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土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黄某河东经营饭店,2005年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城郊国土所数次因公在我处用餐共计餐费x元,该笔费用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城郊国土所支付餐费x元及利息,被告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城郊国土所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城郊国土所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国土局承担责任。
被告国土局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据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黄某河东经营饭店,被告城郊国土所于2005年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用餐共计餐费x元,2006年11月30日根据就餐单据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餐费壹万陆仟叁佰元整城郊土地所2006年11月30日”,并加盖有城郊国土所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餐费一直未付,由此引起纠纷。
另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城郊国土所已于2007年4月在南召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城郊国土所在原告处用餐并打有欠条为证,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郊国土所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并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城郊国土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国土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郊国土所辩称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理由,因其已在南召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法人单位,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为证,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国土局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郊国土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餐费x元,并从200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国土局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城郊国土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秦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