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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31-号,系辽化公司企管法规处干部。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翔、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6年3月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祁有恩盗窃铁模板和铁管5000余斤,价值475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4000元。

2、2006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乘坐高俊生的辽x农用三轮车,窜至辽阳市亿达机械制造厂盗走200斤黄某和400斤铜片,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2000元。

3、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乘坐高俊生的辽x农用三轮车,窜至辽阳市龙泉水利工程公司工地,盗走铁模板50块,价值人民币1556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0元。

4、2006年6月份的两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乘坐高俊生的辽x农用三轮车,两次窜至省路桥一公司料厂,盗走铁板20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600元。

5、2007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房宏元、张朋伙同孙凯、王铁柱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小货车,窜至辽阳市二建公司在小祁家村的施工工地,盗走48块铁模板,价值人民币2496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800元。

6、2007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庆伙同房宏元、胡某某及孙凯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小货车,窜至辽阳市二建公司在小祁家村的施工工地,盗走27块铁模板和400斤钢筋套,价值人民币合计1955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800元。

7、200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及孙凯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小货车,窜至辽阳市二建公司在小祁家村的施工工地,盗走47块铁模板和400斤钢筋套,价值人民币合计2904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900元。

8、2007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及孙凯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小货车,窜至辽阳市二建公司在小祁家村的施工工地,盗走39块铁模板,价值人民币2028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700元。

9、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小货车,窜至省路桥一公司料厂盗走8块跳板、1个铁水桶,价值人民币468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元。

10、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张朋、胡某窜至原庆阳助剂厂,将该厂库房内一台没有使用的50KV变压器的内部61公斤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3416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0元。

11、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房宏元、张朋、胡某及孙凯窜至辽阳市庆阳安装公司仓库,盗走电缆线30余米和4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元。

12、2007年6月末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胡某喜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小货车,窜至辽阳市康居塑钢门窗厂,将该厂两扇铁大门盗走,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300元。

13、2007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窜至辽阳县沙岭粮库,胡某庆与胡某某从大墙跳进院,将粮库4台电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800元。

14、2007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先后窜至辽阳县X村委会、辽阳县X镇X村委会、辽阳县X镇X村供销社,盗走铁门X扇,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0元。

15、2007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窜至辽阳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2扇铁大门、1辆手推车、4个铁桶、1块铁板盗走,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0元。

16、2007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张朋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窜至辽阳市亿达机械制造厂,用撬棍将仓库的窗户撬开进入仓库,共盗走3根铜管、100斤铝管、70斤白钢板、25盒钻头及50米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x元。

17、2007年7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窜至省路桥一公司料厂,将料厂内的2个铁水槽盗走,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100元。

18、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胡某喜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窜至辽阳市富鸿兴达物质厂车间内,用扳手将传送带上的6台电机、2台水泵卸下盗走,价值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500元。

19、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张朋、胡某喜乘坐房宏元驾驶的辽x白色货车,窜至辽阳市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胡某庆、张朋、胡某喜、胡某某进入车间内盗走电机5台、电焊机2台、工字钢6根、80米电把线及65米电源线,价值5962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收购被盗物品,支付赃款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仅仅以收赃次数和收赃数额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已判刑)、房宏元(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高俊生(已判刑)、祁有恩(已判刑)从辽阳县X镇X村西侧变电所的施工工地盗得的铁模板和铁管5000余斤,价值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4000余元。

2、2006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从辽阳市亿达机械制造厂盗得的200斤黄某和400斤铜片,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2000余元。

3、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从辽阳市龙泉水利工程公司工地盗得的铁模板50块,价值人民币1556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0余元。

4、2006年6月份的两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高俊生从省路桥一公司料厂盗得的铁板20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600余元。

5、2007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房宏元、张朋(已判刑)、孙凯(已判刑)、王铁柱(已判刑)从辽阳市二建公司小祁家村的工地盗得的48块铁模板,价值人民币2496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800余元。

6、2007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孙凯从辽阳市二建公司小祁家村的工地盗得27块铁模板和400斤钢筋套,价值人民币合计1955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800余元。

7、200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孙凯从辽阳市二建公司小祁家村的工地盗得的47块铁模板和400斤钢筋套,价值人民币合计2904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900余元。

8、2007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孙凯从辽阳市二建公司在小祁家村的工地盗得的39块铁模板,价值人民币2028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700余元。

9、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从省路桥一公司料厂盗得的8块跳板、1个铁水桶,价值人民币468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余元。

10、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张朋、胡某(已判刑)从原庆阳助剂厂库房内盗得的一台没有使用的50KV变压器的内部61公斤铜芯,价值人民币3416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0余元。

11、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房宏元、张朋、胡某、孙凯从辽阳市庆阳安装公司仓库盗得的电缆线30余米和4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元。

12、2007年6月末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胡某喜(已判刑)从辽阳市康居塑钢门窗厂盗得的两扇铁大门,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300余元。

13、2007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从辽阳县沙岭粮库盗得的4台电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800余元。

14、2007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从辽阳县X村委会、辽阳县X镇X村委会及辽阳县X镇X村供销社盗得的铁门X扇,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0余元。

15、2007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从辽阳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盗得的2扇铁大门、1辆手推车、4个铁桶、1块铁板,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0余元。

16、2007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张朋从辽阳市亿达机械制造厂盗得的盗走2根铜管、100斤铝管、70斤白钢板、25盒钻头及50米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861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x余元。

17、2007年7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从省路桥一公司料厂盗得的2个铁水槽盗走,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100元。

18、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胡某喜从辽阳市富鸿兴达物质厂盗得6台电机、2台水泵,价值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500余元。

19、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干河废品收购站”,收购胡某庆、房宏元、胡某某、张朋、胡某喜从辽阳市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盗得的电机5台、电焊机2台、工字钢6根、80米电把线及65米电源线,价值5962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赃款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19次,收购赃物价值约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2、证人房宏元(已判刑)证言,证明同他人盗窃后,先后多次将盗得的赃物卖给马某某。

3、证人胡某庆(已判刑)证言,证明同他人盗窃后,先后多次将盗得的赃物卖给马某某。

4、证人高俊生(已判刑)证言,证明同他人盗窃后,先后多次将盗得的赃物卖给马某某。

5、证人胡某某(已判刑)证言,证明同他人盗窃后,先后多次将盗得的赃物卖给马某某。

6、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收购赃物的人。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房宏元、胡某某等人指认出盗窃的现场。

8、刑事判决书,证明房宏元等人因犯盗窃已被判处刑罚。

9、价格鉴定书六份,证明房宏元等人盗窃物品的价值。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的犯罪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对此节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丁力

审判员王彤

审判员刘某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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