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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淅川县城区吸毒人员何XX和詹XX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何XX即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从朱某购买冰毒。朱某某让何XX到城区X路X路口等候,后朱某某将0.4克冰毒卖给何XX。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何XX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欲从朱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朱某某让何XX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进行交易。何XX安排詹XX、姚X带着他的手机和现金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联系朱某某进行交易,后詹XX和朱某某在洗浴中心五、六楼之间转身台处,交易冰毒0.4克。

2011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一起乘车去南阳途中被查获,检查发现朱某某携带3.21克疑似毒品,后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何XX、詹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毒卖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自己只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淅川县城区吸毒人员何XX和詹XX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何XX即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从朱某购买冰毒,朱某某让何XX到城区X路X路口等候,后何XX和詹XX一起到开心山庄,从朱某某处购得0.4克冰毒二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何XX证言与詹XX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两人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均证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两人一起在本县X路开心山庄以400元价格从朱某某处购得0.4克冰毒吸食。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何XX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欲从朱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朱某某让何XX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进行交易。何XX安排詹XX、姚X带着他的手机和现金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联系朱某某进行交易,后詹XX和朱某某在洗浴中心五、六楼之间转身台处,交易冰毒0.4克,后詹XX将冰毒带至何XX处二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何XX证言与詹XX证言、姚X证言相互印证,均证何XX于2010年5、6月份一天晚上,让詹XX和姚X一起去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以400元价格在朱某某处购得0.4克冰毒,后两人吸食。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2011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一起乘车往南阳途中被查获,经公安人员检查,发现朱某某携带3.21克疑似毒品,后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证明、称重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何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有何XX证言与詹XX证言、姚X证言相互印证,均证从朱某某从购得毒品后吸食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兼书记员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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