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康某,男,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康某、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周某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某、人民陪审员彭铁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接丰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曾海红,被告谢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谢某、康某、肖某合伙承包娄底市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发往广东省加工经营的电煤业务。同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场地租赁合同》和《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公司洪山殿镇煤站货物场地5000平方米和洪山殿镇煤站办公室面积2800平方米,其中货物场地租金每年120000元,办公楼租金每年50000元,租赁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洪山殿镇X镇煤站办公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场地后,未有效经营管理,合同期限满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及进清理场地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所有的货物场地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洪山殿煤站货物场地空旷原状;支付货物场地及办公楼租赁费17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10月3日,被告谢某、康某、肖某华合伙承包娄底市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发往广东省内加工经营的电煤业务,合伙经营期限为三年的事实;
2、货物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2006年10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康某、肖某签订货物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20000元的事实;
3、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2006年10月3日,被告康某代表其合伙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为5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2006年10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康某、肖某签订《货物场地租赁合同》、《办公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货物场地年租金为120000元、办公楼年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场地和办公楼都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自2007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货场场地一直闲置,吴某也没有和被告合伙经营电煤业务的事实;
5、证人吴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6、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货场场地一直闲置,荒废至今的事实;
7、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讼争的标的物存放在被告所租赁原告某某公司的货物场地;
8、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谢某将存放在某某公司洪山煤站煤坪(被告租赁的货物场地)的存煤卖给双峰县国鑫洗煤厂的事实;
9、证人蒋某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证人蒋某某受被告谢某、肖某、康某的委托,与某某公司办理了办公楼的交接手续;
10、房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转让协议、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对所租赁的货物场地、办公楼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
11、领据14份、双峰县运输公司某某装卸大队装卸发票2份、水电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事实;
12、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韶关发电厂外省进厂煤炭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发送车皮和销煤数量的事实;
被告谢某、康某答辩,1、2006年,被告合伙承包娄底市华尔工贸有限公司的电煤业务,其中被告肖某是代表吴某,被告谢某、康某实际上是和吴某合伙,签订两个租赁合同是为了方便做生意,应付吴某的债务人;2、被告虽然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货物场地租赁合同》、《办公楼租赁合同》,但货场场地被告用了不到一个月,发了十几个车皮,因生意亏损,加上当时政策不允许洪山煤站发车皮,被告谢某、康某与吴某已达成口头解除合同的协议;3关于办公楼的租赁,原、被告只是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进行办公楼的移交手续,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被告谢某、康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洪山殿车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洪山殿车站自2006年5月已停止货运业务的事实;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修改《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第35次)《货物运价里程表》(第64次)《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2006年版)》(第5次)的通知,用以证明洪山殿车站办理限制改为的事实(表示站内及专用线均不办理货运营业);
被告肖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肖某实际代表吴某,吴某才是真正的合伙人;且原、被告没有进行办公楼的移交手续,《办公楼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5、9有异议,提出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吴某是吴某的妹妹,证人吴某是吴某的亲戚,证人蒋某某是吴某的妻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货场地并未荒废,原告一直在使用;对证据7、8、10、12无异议;对证据11的开支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谢某、康某的证据13、14有异议,提出洪山殿车站证明是虚假的,被告在租赁期间向韶关电厂发送了车皮,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红头文落实,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0、12,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证人吴某是吴某的妹妹,证人吴某是吴某的亲戚,同时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某系某某公司一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份书面证言内容、形式雷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没有对拍摄的时间、地点进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蒋某某是吴某的妻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即原告经手的有关开支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4是铁道部的正式文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双峰县洪山殿煤站的货场和办公楼属于原告某某公司的财产,吴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被告谢某、康某、肖某合伙承包娄底市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发往广东省加工经营的电煤业务。同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方):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谢某、康某、肖某华,……第一条、租赁货场地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洪山殿煤站,……;货场地站地面积5000平方米,货场位置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洪山殿煤站货场。第二条、租凭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第三条、租金本合同租金实际支付制,租金标准为壹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租金120000元人民币,押金10000元人民币。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2、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协助乙方正常经营……”同日,吴某与被告康某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吴某,乙方:康某,……一、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双峰县洪山殿煤站(原娄底市煤炭公司洪山殿购运站办公室),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租用期壹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二、租用期限内房屋租金50000元人民币,押金为20000元人民币。……五、乙方所租用房屋,在乙方验收合格并付清房屋租金后,归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关于货物场地,被告于同年10月向韶关电厂发送15车皮煤炭,同年11月向韶关电厂发送10车皮煤炭,此后,被告停止对外发送煤炭,未发送的煤炭一直存放在洪山殿煤站的场地里,到2007年3月20日,被告谢某与双峰县国鑫洗煤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供方谢某存放在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洪山煤站煤坪的所有存煤做价480000元卖给需方双峰县某某洗煤厂。被告谢某、康某、肖某均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物场地租金、办公楼租金和押金。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发出关于修改《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第35次)《货物运价里程表》(第64次)《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2006年版)》(第5次)的通知,《货物运价里程表》(第64次)将洪山殿车站办理限制改为,即站内及专用线均不办理货运营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场地租赁费120000元、房屋租赁费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办公楼租赁合同》虽然只有被告康某的签字,但被告是合伙关系,可认定系康某代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被告谢某、康某提出肖某实际上就是代表吴某,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及办公楼租赁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即本案的出租人,被告谢某、康某、肖某即本案的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协助被告正常经营,但铁道部《货物运价里程表》(第64次)将洪山殿车站办理限制改为,即站内及专用线均不办理货运营业,致使被告不能实现经营目的,原、被告可提前解除合同,但被告应按实际使用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即2007年3月20日);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完善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外省发送车皮,货场场地也一直存放煤炭,实际使用了货物场地,可推定被告同时使用办公楼对货场场地的煤炭进行管理,所以被告亦应按实际使用时间向原告支付办公楼租赁费,根据本案实际,场地及办公楼的租赁金以半年期限计算;被告在余煤处理后已经退场,且距今已快五年之久,对原告要求恢复洪山殿煤站货物场地空旷原状的请求已不切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租货物场地期间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康某、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场地租赁费60000元,支付办公楼租赁费25000元,合计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5275元,由承担被告谢某、康某、肖某承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遐
审判员谢某
人民陪审员彭铁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