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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原告龚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在没有建立起良好感情基础的情形下草率结合,婚后也没有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故而导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尤其是在双方的子女问题上,所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急剧恶化。在生活上互不关心,彼此还发生冷战,夫妻双方完全某尽夫妻义务。在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搬出家中,中途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所以,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力争改变现有家庭状况,原告是很清楚的。原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是不成立的。原告结过一次婚,再次结婚肯定是慎重的,不可能草率。被告天生不多言多语,性格温和,并没有经常与原告发生打架或者其他纠纷,也不存在冷战、不尽夫妻义务的事实。原告方诉称原告2012年正月从家中搬出,这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正月离家是经过了被告同意的回娘家,期间有电话联系和沟通。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均有小孩,婚后未生育子女。为维持家庭生计,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务工至同年农历腊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农历正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原、被告结婚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前双方均有小孩,思想认识比较成熟,婚后亦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登记结婚至今不满一年,双方还有进一步加强沟通了解、和谐相处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艳琼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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