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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持有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持当日2902次列车票,在道县火车站候车室通过“三品”检查仪时,被车站安检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假人民币x元。其中,20元面值454张、100元面值25张。以上假人民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假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火车票1张、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通知书、证人程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朱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桂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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