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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乐某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与被告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简称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简称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简称乐某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刘道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起诉称:1999年8月,我编著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由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11月,我到图书馆、研究所资料室内查找资料时发现在《乐某》杂志2006年第10期、第11期刊登的一篇文章《万方乐某有于阗——迷人的木卡姆乐某》(上、下)中有共28处(具体包括引言部分1处、沙塔尔部分5处、弹布尔部分6处、都塔尔部分6处、热瓦普部分4处、手鼓部分6处,详见附件)剽窃了我所编著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中的相关内容。该文章的作者为贺某某,该《乐某》杂志由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主办。我认为四被告共同侵犯了我对《中国少数民族乐某》相关被抄袭内容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要求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2006年第10期、第11期《乐某》杂志;要求贺某某等四被告在《乐某》杂志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贺某某等四被告共同赔偿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x元,共同赔偿我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7500元。

贺某某书面答辩称:我所撰写的涉案文章《万方乐某有于阗——迷人的木卡姆乐某》(上、下)刊登在《乐某》杂志2006年第10期、第11期上,而乐某提起本案诉讼距杂志出版发行,已经超过了3年多的时间,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所撰写的涉案文章中适当参考、引用了乐某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的相关内容,但在文章结尾处指明了参考文献的出处和作者姓名,且在我向杂志社投稿的稿件中每处引文均有详细注释,只是鉴于该文为介绍性文章而不是学术论文以及刊物版面的原因,杂志社将我文章中的注释删除了。所以,我所参考、引用乐某《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的相关内容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乐某所指出的28处侵权内容与事实不符。该28处有的是我参考其他前人的成果所得,与乐某的作品存在本质或者部分区别。有的是我自己独立创作的,乐某的作品中根本不存在。有的与乐某的作品接近,但也是缘于二者均为参考前人成果所致,并无直接引用乐某的作品。有的的确直接引用了乐某的作品,但该部分内容共计才592字,属于合理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

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答辩称:贺某某所著的《万方乐某有于阗——迷人的木卡姆乐某》(上、下)一文发表在2006年第10期、第11期的《乐某》杂志上,该杂志在当时已经寄送给了乐某,故乐某在当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犯,距乐某在2009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乐某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属于编著作品,是对其他已有作品和素材的编辑、整理,乐某对这些素材并不享有著作权。贺某某也是根据前人已有的素材创作的,不构成对乐某著作权的侵犯;贺某某的文章中有不到600字的文字是引用自乐某的作品,但该部分内容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作为《乐某》杂志的主办单位,在发表贺某某的涉案文章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乐某著作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乐某编著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在该书中有对乐某萨它尔、弹布尔、独它尔、喀什热瓦普、多朗特瓦普、乌孜别克热瓦普、达卜等的介绍,该介绍的主要内容涉及到了上述乐某的历史与发展、结构、演奏方法、流传地区等。

《乐某》杂志是由《乐某》杂志社编辑出版,由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主办的杂志。《乐某》杂志社无法人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有期刊出版许可证。在2006年10月5日出版的2006年第10期《乐某》杂志中刊登有文章《万方乐某有于阗——迷人的木卡姆乐某》的上半部分,该部分文章介绍了乐某沙塔尔、弹布尔、都塔尔。在2006年11月5日出版的2006年第11期《乐某》杂志中刊登了该文章的下半部分,该部分文章介绍了乐某热瓦普、手鼓。该篇文章的作者为贺某某。在贺某某该文章的结尾处所列的参考文献中有乐某编著的上述《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但在该整篇文章中无一个注释。

将贺某某的上述文章与乐某书籍中上述相应内容进行比对,乐某诉称的28处抄袭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第一,属于常识性内容且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引言中的1处、沙塔尔部分第1、2处、弹布尔部分第1处、都塔尔部分第1处、热瓦普部分第4处;第二,虽然贺某某的文章与乐某的文章有相似之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而且在1986年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1989年第4期《乐某》杂志中刊载的毛继增著的《萨它尔》、1988年第2期《乐某》杂志中刊载的赵某骞著的《达普的故事》等文献资料中也有相似的内容,例如沙塔尔部分第3、4、5处,弹布尔部分第2处,手鼓部分第2处;第三,贺某某的文章与乐某的文章表达方式基本相似,只是有时语句顺序有所调整或者一些用词有所变化等,但并无第三方文献资料表达方式与之相似,例如弹布尔第3、4、5、6处,都塔尔第2、3、4、5、6处,热瓦普第1、2、3处,手鼓第1、3、4、5、6处。该部分的字数约为4600余字。

另查一,在该两期《乐某》杂志上均刊登有一则书籍邮购的广告,内容为“乐某先生已出版十种乐某书籍,为满足边远地区读者需求,现有下列图书可以邮购……,北京崇外花市国瑞城中区X楼X单元X号,冯允萍收即可,……”。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据此认为其在当时就将该本杂志邮寄给了乐某。乐某对此不予认可,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二,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乐某》杂志、图书《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2006年第10期、第11期《乐某》杂志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11月5日出版,且其中登载有销售乐某的书籍的广告,但贺某某等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乐某于当时即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故对于贺某某等四被告提出乐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某是该书的作者,对该书内容享有著作权。

通过比对贺某某的涉案文章与乐某书籍中的相应内容,乐某诉称的28处抄袭主要有三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所涉内容属于常识性的内容且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具有合理理由,不构成抄袭。对于第二种情况,尽管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而且在早于乐某《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出版之前相关文献资料中已经有相似内容,故贺某某提出的其是参考其他文献资料的内容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具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种情况,两者表达方式基本相似,只是有时语句顺序有所调整或者一些用词有所变化等,属于实质性近似的表达。但贺某某等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早于乐某《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出版的第三方文献资料与之相似。故本院认定贺某某该部分内容构成对乐某相应内容的抄袭,贺某某侵犯了乐某的著作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尽管在贺某某文章结尾处列明了乐某的涉案《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及乐某的姓名,但文章中并无一个注释,而这种列举参考文献的方式并不能使读者知悉哪些内容是引用乐某的作品,哪些内容是贺某某自己创作的,会使读者将乐某的作品内容误认为是贺某某创作的,割裂了乐某与其作品的之间的联系,故这种使用方式不构成合理使用。

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作为《乐某》杂志的主办单位,应当对其所编辑出版的杂志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却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审查贺某某的该文章的,故本院对该三被告提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也侵犯了乐某的著作权,应当与贺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综合考虑乐某涉案作品的性质、贺某某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精神损失,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伤害,必须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在判令贺某某等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不再支持乐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二OO六年第十期及第十一期《乐某》杂志;

二、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乐某》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负担);

三、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四、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某合理费用二千元;

五、驳回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乐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贺某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负担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霏

书记员彭新桥

附件

指控的抄袭内容《乐某》杂志2006年第10期《中国少数民族乐某》

引言第60页第10—13行第284页倒数第7—4行

沙塔尔第1处第61页左半部第一段第一句话第373页倒数第二段

第2处第61页左半部第一段第373页—374页

第3处第61页左半部第二段第374页第二段

第4处第61页左半部第四段第374页—第375页

第5处第61页左半部第三段第375页第二、三、四段

弹布尔第1处第61页左半部倒数第一段第284页第二段

第2处第61页右半部第一段第285页第二段

第3处第61页右半部第二段第285也第三段

第4处第61页右半部第三段第285页—第286页

第5处第61页右半部—第62页左半部第286页第二段

第6处第62页左半部第二段第286页倒数第一段

都塔尔

第1处第62页左半部第三段第289页第二段

第2处第62页左半部—右半部第289页第三段

第3处第62页右半部第二段第289页第四段

第4处第62页右半部第三段第289页—第290页

第5处

第62页右半部第三段第290页第三段

第6处第62页右半部第四段第291页第一段

指控的抄袭内容《乐某》杂志2006年第11期《中国少数民族乐某》

热瓦普第1处第53页左半部—右半部第291页—第293页

第2处第53页右半部—第54页左半部第293页—第295页

第3处

第54页左半部—右半部第295页—第297页

第4处第54页右半部第二段第293页第三段、第295页第三段、第298页第四、五段

手鼓第1处第54页右半部第三段第120页第三段

第2处第54页右半部—第55页左半部第120页第四段

第3处第55页左半部—右半部第120页—第121页

第4处第55页右半部第一段第121页第二段

第5处第55页右半部第二段第121页第四段

第6处第55页右半部第二段第121页第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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