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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温某。

被告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北京乐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被告中国乐某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理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与被告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简称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简称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简称乐某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温某、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刘道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起诉称:1999年8月,我编著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由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11月,我到图书馆、研究所资料室内查找资料时发现在《乐某》杂志2006年第12期刊登的一篇文章《云南民族乐某——葫芦笙》中大量剽窃了我所编著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中的相关内容。该文章的作者为温某,该《乐某》杂志由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主办。我认为四被告共同侵犯了我对《中国少数民族乐某》相关被抄袭内容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要求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2006年第12期《乐某》杂志;要求温某等四被告在《乐某》杂志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温某等四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x元,共同赔偿我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7500元。

温某、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答辩称:温某所著的《云南民族乐某——葫芦笙》一文发表在2006年第12期的《乐某》杂志上,该杂志在当时已经寄送给了乐某,故乐某在当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犯,距乐某在2009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乐某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属于编著作品,是对其他已有作品和素材的编辑、整理,乐某对这些素材并不享有著作权。温某也是根据前人已有的素材创作的,不构成对乐某著作权的侵犯;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作为《乐某》杂志的主办单位,在发表温某的涉案文章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乐某著作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乐某编著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在该书的第208页至212页,有对乐某葫芦笙的介绍,主要内容是葫芦笙流行的地区、有关葫芦笙的传说、葫芦笙的历史、不同地区葫芦笙的构造、葫芦笙的演奏方法、对传统葫芦笙的改进等内容。在乐某对葫芦笙的介绍中,引述了一些古代文献记载的内容,比如在谈到葫芦笙在唐代的流行时,引述有《新唐书•南诏传》、《蛮书》、《古今注》等中的一些内容。另外,在介绍葫芦笙的构造时,分别介绍了楚雄州、保山地区、拉祜族的葫芦笙的结构。

《乐某》杂志是由《乐某》杂志社编辑出版,由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主办的杂志。《乐某》杂志社无法人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有期刊出版许可证。在2006年12月5日出版的2006年第12期《乐某》杂志中刊登有一篇名为《云南民族乐某——葫芦笙》的文章,该文章约3500字,作者为温某。将该文章与上述《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对葫芦笙的介绍进行比对,《云南民族乐某——葫芦笙》一文中有整段整段的内容与《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对葫芦笙的介绍的相应内容一致,有的段落一字不差,有的段落偶有几字稍加改动,一致内容的总字数约2700余字。另外,在该期《乐某》杂志上刊登有一则书籍邮购的广告,内容为“乐某先生已出版十种乐某书籍,为满足边远地区读者需求,现有下列图书可以邮购……,北京崇外花市国瑞城中区X楼X单元X号,冯允萍收即可,……”。

在1986年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中也有对葫芦笙的介绍。在介绍葫芦笙的历史时,该书也引用有《新唐书•南诏传》、《蛮书》等古典文献中的内容,引用内容与《中国少数民族乐某》所引用的内容基本一致,但两者在行文表述时有一定的差异,比如《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在引述《蛮书》相关内容时,所用的行文如下:唐代樊绰的《蛮书》在谈到南诏风俗时说:“少年子弟暮夜游行闾巷,吹壶芦笙或吹树叶,声韵之中,皆寄情言,用相呼召。”而《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在引述《蛮书》相关内容时,所用的行文如下:唐代樊绰《蛮书》载:“少年子弟暮夜游行闾巷,吹壶芦笙,或吹树叶,声韵之中,皆寄情言。”在《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中也有对楚雄州、保山地区、拉祜族葫芦笙结构的介绍,内容与《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但两者在行文方面也有一定的差异。比如,在《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介绍楚雄州的葫芦笙的构造时,表述如下:云南省楚雄州的低音葫芦笙,第一管高79.5厘米、内径1.3厘米,第二管高64厘米、内径1.2厘米,第三管高55.5厘米、内径1.1厘米,第四管高48厘米、内径1.1厘米,第五管高41厘米、内径1厘米,葫芦长31.5厘米、高5.5厘米,葫芦把加吹管长23厘米,吹口内径0.9厘米,按音孔直径0.5厘米。尤为独特的是:在低音笙管的上端还横横置一个短而粗的竹筒为共鸣器,可使音色更加圆润、明亮。在《中国少数名族乐某志》中介绍相应内容时,表述如下:楚雄的低音葫芦笙第一管长79.5厘米、管径1.3厘米,第二管长64厘米、管径1.2厘米,第三管长55.5厘米、管径1.1厘米,第四管长48厘米、管径1.1厘米,第五管长41厘米、管径1厘米,葫芦长31.5厘米、高5.5厘米,葫管(葫芦把)长23厘米,吹口内径0.9厘米,按孔直径0.5厘米。而在温某的涉案文章中,上述相应内容均与《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中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与《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中的相应内容表示方式却不一致。另外,在1982年8月出版发行的《民族乐某》杂志中有秦序的论文《试论笙属乐某的起源》,该文也有与《中国民族乐某》引述相同的古代文献,但表示方式同样有一定的差异。另外,该文中提及的一些事实在《中国民族乐某》中也有提及,比如1972年在江川县李家山的古墓中发掘出了两支青铜葫芦笙。但两者的表达方式同样不同。而温某涉案文章中的相关内容与《中国民族乐某》中相关内容却完全一致,与秦序的上述论文中的相关内容却表述不一致。

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在庭审中陈述因为乐某在2006年第12期《乐某》杂志上刊登有广告,故其在当时就将该本杂志邮寄给了乐某。乐某对此不予认可。温某等四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乐某》杂志、图书《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民族乐某》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2006年第12期《乐某》杂志于2006年12月5日出版,且其中登载有销售乐某的书籍的广告,但温某等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乐某于当时即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故对于温某等四被告提出乐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少数民族乐某》一书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某是该书的作者。在该书第208至212页对葫芦笙的介绍中,尽管作者乐某引述了古典文献中的一些内容,且在介绍葫芦笙的结构时,所介绍内容与《中国少数民族乐某志》中相关内容差别不大,但该书中对葫芦笙的介绍所形成的作品是一个有机整体,乐某所引用的古典文献及对葫芦笙结构的描述是其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为表达作者的创作意图而服务的,不是简单的古典文献等资料的堆砌,因此尽管这些古典文献是早已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共资源,但乐某使用这些古典文献等资料所创作出来的作品却是乐某的智力劳动成果,故乐某对其创作的对葫芦笙的介绍应当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通过比对温某的涉案文章与乐某对葫芦笙的介绍,温某的涉案文章整段整段的与乐某的作品相同,有的段落甚至一字不差,有的段落偶尔改几个字,显然抄袭了乐某的作品。温某的涉案文章总数约3500字,而其抄袭的字数则达2700余字,情节较为恶劣,严重侵犯了乐某的著作权。温某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温某提出其借鉴了前人创作的素材,而不是抄袭乐某的作品的答辩意见。但从比对结果来看,温某的文章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在表述上并不一致,而与乐某作品的相关内容表述一致,故温某所提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作为《乐某》杂志的主办单位,应当对其所编辑出版的杂志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温某的涉案文章如此严重的抄袭他人作品的情况下,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却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审查温某的该文章的,故本院对该三被告提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乐某信息中心、乐某研究所、乐某协会也侵犯了乐某的著作权,应当与温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综合考虑乐某涉案作品的性质、温某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精神损失,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伤害,必须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在判令温某等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不再支持乐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二OO六年第十二期《乐某》杂志;

二、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乐某》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负担);

三、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

四、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某合理费用二千元;

五、驳回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乐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温某、国家轻工业乐某信息中心、北京乐某研究所、中国乐某协会负担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霏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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