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北京新世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正巍,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新世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新世邦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新世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起诉称:2008年初,新世邦公司投资拍摄电视剧《江阴要塞》。在该电视剧开机前,尽管剧本几易其稿,但仍然得不到剧中人物唐秉煜、唐秉琳家属和中央电视台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离开机只有不到半个月的时间,不能再等,投资方召集主创会议,决定由我主笔,以每天一集的速度逐集对剧本进行修改,同时在第一时间给总导演、投资方、中央电视台和唐家家属分别审看,待他们提出意见再行修改。经过半个月的紧张修改,至开机后的几天,该剧基本修改完成。修改后的剧本保留了前面几稿的精彩内容,并合理地加以改造和修改,统一了风格;删减了不必要的内容;增加和丰富了必要的内容;刻画了主要人物,使人物的性格更加鲜明;调整和修改了台词。总之,最后完成的用于拍摄的剧本既保持了原剧本的风格和样式,又通过一些戏份的增加和人物的刻画,使得情节更加丰富和好看,人物更加鲜活和感人。新的剧本得到了大家的充分肯定,特别是得到了唐家家属的充分肯定。但新世邦公司在宣传及播出该剧时,署名的编剧为刘星和朱强,并未将作为主要编剧之一的我作为编剧进行署名。新世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作为编剧的署名权。故我要求法院判令新世邦公司:停止播出涉案电视剧《江阴要塞》,将我署名为编剧,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元。
新世邦公司答辩称:涉案电视剧《江阴要塞》的著作权人除了我公司外,还有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作家影视艺术公司)、中共江阴市委宣传部、八一电影制片厂。其中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是该电视剧的制作及发行单位,并由其获得该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许可,其在该电视剧的摄制中起决定性作用,我公司及其他著作权人是以合作的形式陆续参与该剧的摄制的。李某主张的署名权问题更多地与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有关某者说与四家著作权人有关,而非单一地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不能决定编剧署名权。故李某起诉的主体有误;李某未参与该电视剧的编剧工作,对该剧不享有著作权。涉案电视剧的剧本由朱强、刘星创作,在朱强、刘星创作的基础上,总导演韦廉创作了剧本第三稿,然后导演王伟民进行了修改,最终形成了用于拍摄的剧本。李某在该电视剧的拍摄中只是承担了制片人的工作,负责组织剧本的创作和修改以及统筹指挥电视剧的筹备工作,从未从事剧本创作工作,我公司或剧组也未同意李某从事剧本创作工作。在该电视剧和宣传材料中已经给李某署名了制片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唐秉琳、唐秉煜二兄弟是194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渡江作战前夕,策划守卫江阴要塞的国民党官兵起义的中共地下党主要成员。唐秉煜的妻子李某智、女儿唐涓、女婿朱强想将唐秉琳、唐秉煜策划起义的历史事件拍摄成电视剧。为此,李某智、唐涓、朱强找到了八一电影制片厂的导演韦廉。为拍摄该电视剧,韦廉与朱强收集了资料,并曾到江阴实地采访。后,朱强创作出了电视剧《特殊功勋》的20集提纲。
经韦廉推荐,朱强于2006年12月25日和刘星签订了《20集电视剧创作合同》,聘请刘星在朱强上述20集提纲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电视剧剧本的创作,并约定双方共同署名,刘星署名在前,朱强署名在后。为此,朱强向刘星支付稿费36万元。2007年11月份,刘星创作完成了剧本,并改名为《江阴要塞》。
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决定投资拍摄20集电视剧《江阴要塞》。为此,2008年3月13日,朱强与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签订《剧本购买合同》,约定作家影视艺术公司购买朱强完成的剧本,同时朱强同意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在现有完成的剧本基础上修改剧本,如作家影视艺术公司聘请导演或其他编剧对剧本进行修改须经过朱强最后同意确认。朱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出具家属同意拍摄的授权书,便于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向相关某管部门申报立项。上述剧本的全部稿酬为65万元。
同日,李某智向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根据朱强、刘星创作的剧本拍摄电视剧,并明确要求:剧中人物唐秉琳、唐秉煜必须用真实姓名,重要人物、重大事件必须与历史事实相符,在两年内完成拍摄。同时提出授权书中未涉及的剧本其他事宜授权朱强处理。
对于上述刘星完成的剧本,朱强等唐家家属并不满意。韦廉对刘星完成的剧本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韦廉修改的版本。
2008年4月5日,作家影视艺术公司与新世邦公司签订《电视剧合作摄制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摄制电视剧《江阴要塞》。合同约定双方共投资900万元,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投资300万元,新世邦公司投资600万元,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电视剧版权;双方共同组稿剧本,并对剧本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剧本的通过以双方的确认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准;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应就该剧的原剧本与原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受让原剧本著作权费用65万元,该费用从剧组拍摄总投资中支出;作家影视艺术公司负责该剧题材规划的申报、拍摄许可的申领、海外演员报批、送有关某门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申领事宜。双方共同确定该剧主要演员、主创人员。双方共同确定该剧署名单位和顺序,包括编剧的署名。新世邦公司具体负责该剧的摄制管理工作,应对该剧的制作质量和艺术质量承担责任。新世邦公司应当与所有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该剧在中国大陆及海外的所有发行事宜由双方共同制定发行方案并对发行工作进行审核。拍摄阶段的宣传工作均由双方负责。若在该剧的宣传过程中涉及署名,双方都应当按商定的署名权利及次序对外宣传;双方指定总制片人赵建平、制片人李某、制片主任赵学华负责剧组管理。
2008年4月12日,电视剧《江阴要塞》摄制组与李某签订了《20集电视剧(暂定名)制片人合同》,聘请李某担任电视剧《江阴要塞》的制片人,从签约之日起开始工作至电视剧后期制作完成之日。李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组织剧本的创作和修改以及统筹指挥电视剧的筹备工作;编制和执行摄制计划和成本核算;组织进行编剧、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的聘用;负责电视剧的拍摄进程和政治思想内容,同时负责电视剧的艺术和技术质量等。李某的酬金为20万元。根据李某在剧组中的职务,摄制组决定李某在本剧、本剧广告及宣传品中排名顺序及措词均以制片人的地位出现。
为拍摄该剧,新世邦公司聘请了韦廉为该剧总导演、王伟民为该剧导演。王伟民看到韦廉修改后的剧本后,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并拿出了自己的修改方案。韦廉、李某、朱强等一致同意由王伟民进行剧本的修改。新世邦公司与王伟民就修改剧本问题也达成了协议。在王伟民修改后,韦廉、朱强、唐家家属等对王伟民修改的剧本并不满意。韦廉认为王伟民修改的最大问题是把全剧的基调和一些人物性格以及人物关某搞错了,这是有关某局的根本性问题,根本性的错误是全局的错误,是大的失败,必须在开拍前改过来。
为了证明自己对王伟民的版本进行了最后的修改,李某向法庭提供了朱强和唐涓的证人证言、李某智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出具的相关某明。朱强、唐涓在证言中提到:在该剧的拍摄前夕,该剧的前面几稿(包括王伟民的修改稿)都不能让唐家家属和投资人满意,在该剧马上要拍摄的情况下,投资方决定由制片人李某执笔对剧本进行最后拍摄稿的修改和创作工作。李某在创作过程中一直和唐家家属保持联系,遇到问题及时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一一询问家属。经过李某的修改,该剧最后拍摄的剧本刻画和丰富了主要人物的性格,删减了很多不必要的内容,使整个故事更集中更好看,既保持了原来剧本的风格和样式,又通过一些戏份的增加和人物刻画,使得情节更加丰富和好看,人物更加鲜活和感人,令唐家家属非常满意;李某智在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中提到:其看完王伟民导演修改的部分剧本后,感觉离其要求差距仍然很大,但为了该剧能按照进度尽快开机拍摄,希望该剧能够边拍边改,于2008年5月3日给韦廉导演写了自己的意见,但这仅仅是其个人的意见,不具有决定权,还要听取投资人等其他人员的意见。在拍摄过程中,女婿女儿转来李某最后修改的剧本,经过审阅后,表示满意;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在其相关某明中称:在《江阴要塞》剧组筹备期间,因导演王伟民创作的剧本方向发生偏差,不能完成剧本最后的修改情况下,新世邦公司总经理关某某指定和授权李某修改、创作该剧(这是她之后告诉我和我公司的),最后完成的电视剧也是根据李某修改的剧本拍摄完成的。
为了证明李某未参与修改剧本,新世邦公司提供了上述聘请李某担任制片人的《20集电视剧(暂定名)制片人合同》、韦廉、王伟民、刘星的证词以及李某智于2008年5月3日出具的一个书面意见。韦廉在证词中提到:朱强是文学剧本的原创,刘星创作了第一稿和第二稿,韦廉本人创作了第三稿,王伟民到位后表示剧本不错,但根据自己的想法创作了导演工作本,王伟民导演工作本最大的问题是把全剧的基调和一些人物性格以及人物关某搞错了,是事关某局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在拍摄前改过来。为此,李某连续5—6天在韦廉家中和韦廉一起修改王伟民的导演工作本,韦廉谈了自己的意见和修改方案,李某也谈了自己的意见,由李某执笔整理,经过韦廉认可,由李某通过电子邮件转达给王伟民,并发送给总制片人关某某等人。修改到15集时,由于即将开拍,李某着急去现场,韦廉对李某说韦廉创作的文学剧本第三稿后五集没有大的问题,后五集就按照韦廉写的第三稿拍摄,李某表示同意。对于去现场之后,如果再有修改应该给韦廉看,但之后是否有给韦廉看过修改的内容其记不清了。韦廉创作的第三稿和刘星创作的第二稿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李某只是和其一起修改了王伟民的导演工作本,李某并没有一个单独的修改稿,没有听说谁指定李某修改文学剧本或者导演工作本;王伟民在证词中提到:其看到剧本时,感到剧本很不成熟,于是与新世邦公司达成协议,以导演工作台本的方式修改剧本,其修改到第15集时,韦廉提出了一些看法,最后的5集就没有再修改。此时,就去江阴拍摄了。拍摄是按照其修改的前15集和韦廉导演修改的后5集拍摄的。在拍摄过程中,李某不断的传给王伟民修改后的剧本夹页,王伟民认为这是韦廉修改的,于是就按照这些剧本夹页进行了拍摄。在江阴拍摄期间,韦廉总导演到现场去的次数大概是两三次;刘星在证词中提到:其与朱强签订合同后,创作了第一稿和第二稿,并于2007年11月份将第二稿交给朱强、韦廉后,其就没有再进行其他工作;李某智在2008年5月3日的书面意见中提到:由王伟民修改的剧本前十五集感觉比刘星、韦廉创作修改的剧本有突破和创新,故事性更加强了,也更加惊险好看。同意按照王伟民导演修改的剧本拍摄。
2008年5月12日,剧组出发到江阴。5月18日,该电视剧开机拍摄。7月下旬,该电视剧关某。2008年12月19日,该电视剧取得发行许可证。在拍摄完成的电视剧及对该电视剧的宣传彩页中,李某署名为制片人。韦廉署名为总导演、剧本统筹。编剧署名为刘星、朱强。
2008年8月份,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新世邦公司、中共江阴市委宣传部、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合同书》,约定该四方联合拍摄,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新世邦公司、中共江阴市委宣传部各投资300万元,均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和署名权,八一电影制片厂享有该剧的联合摄制署名权。作家影视艺术公司负责取得合法的电视剧拍摄权,确保剧本的版权归属,配合该剧的制作,与新世邦公司共同完成此剧的宣传、发行等工作。新世邦公司享有参与剧本的创作和修改的权利,负责该剧制作以及摄制组的筹建和管理工作,与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共同完成该剧的宣传、发行等工作。中共江阴市委宣传部协调该剧在当地拍摄的各方关某等;八一电影制片厂主要负责该剧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提供该剧所需要的影视资料、部分服装道具等。
另查一,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该剧剧本是否达到拍摄要求具有决定权的是由总制片人关某某代表的投资方新世邦公司、由总制片人赵建平代表的投资方作家影视艺术公司以及由朱强、李某智等代表的唐家家属。
另查二,在诉讼中,李某明确向法庭表示其不起诉作家影视艺术公司、中共江阴市委宣传部、八一电影制片厂。
以上事实,有《20集电视剧创作合同》、《剧本购买合同》、授权书、《电视剧合作摄制合同书》、《20集电视剧(暂定名)制片人合同》、证人证言、《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合同书》、电视剧光盘、宣传彩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在诉讼中被侵权人可以起诉所有共同侵权人,也可以起诉共同侵权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因此,在本案中,李某有权只起诉新世邦公司。新世邦公司提出的只将其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有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参与了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修改和创作,从而是否应当在电视剧中将李某署名为编剧。
由于对修改的剧本能否用于拍摄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唐家家属、投资方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及新世邦公司,故本院认为唐家家属、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的证词在本案中更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根据唐家家属朱强和唐涓的证言、李某智2010年4月20日的证词及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的说明,可以确认李某参与了对王伟民修改稿的修改工作。朱强提到李某的修改,刻画和丰富了人物性格、删减了很多内容、使故事更加集中、情节更加丰富、人物更加鲜活感人,这已涉及剧本实质内容的修改。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明确提出导演王伟民创作的剧本方向发生了偏差,在不能完成剧本最后的修改情况下,新世邦公司总经理关某某指定和授权李某修改、创作该剧,并且该情况是关某某之后告诉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的,最后完成的电视剧是根据李某修改的剧本拍摄完成的。这与朱强和唐涓的证言及李某智2010年4月20日的证词是相互印证的。总导演韦廉在证词中也明确提及王伟民导演的修改稿的最大问题是把全剧的基调和一些人物性格以及人物关某搞错了,这是有关某局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在开拍前改过来。根据韦廉总导演的该意见,王伟民导演的修改稿从根本上是无法拍摄的。在此情况下,韦廉总导演和李某在韦廉家里对王伟民导演的修改稿进行了修改,韦廉总导演和李某均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由李某执笔,由韦廉最后决定,将修改后的剧本发送给了王伟民、关某某等人。韦廉的该证词也证明了李某参与修改了王伟民的修改稿,且修改的内容涉及全剧的基调、人物性格和人物关某,关某全局。这与朱强、唐涓、李某智、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的上述证词又可以相互印证。另外,王伟民在证词中也提及在拍摄过程中李某不断送来修改的剧本夹页,王伟民以为是韦廉修改的,就按照夹页的内容拍摄了。唐家家属朱强、唐涓、李某智的上述证词和投资方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的上述证词,以及韦廉和王伟民上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李某参与了对王伟民导演修改稿的修改工作,且该修改的内容涉及人物性格、人物关某、全剧基调等有关某局的根本性问题,对剧本是否能够用于拍摄起到了至关某要的作用,因此李某的修改工作起到了编剧的作用,李某应当为涉案剧本的编剧。尽管新世邦公司否认授权李某修改剧本,但与新世邦公司同属投资方的作家影视艺术公司明确表示关某某告知过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其授权李某修改、创作剧本。在新世邦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新世邦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尽管李某智在2008年5月4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中提及其同意按照王伟民导演修改的剧本进行拍摄,与其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词中提及的李某修改了最后用于拍摄的剧本,有一定的矛盾之处,但李某智在2010年4月20日的证词中对此做出的解释与韦廉总导演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唐家家属、总导演韦廉对王伟民修改的剧本并不满意,并对王伟民修改的剧本进行了修改,故李某智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词可以采信。另外,王伟民提到的前15集拍摄所用的剧本是其修改的意见与韦廉、朱强、李某智、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的证词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星在2007年11月份创作完成第二稿后,就没再参与涉案剧本的修改工作,之后的事情其并不知晓,故其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的确定无关。本案争议的是李某是否参与了剧本的修改和创作,与李某担任制片人履行制片人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并无关某,故新世邦公司不能以李某担任制片人的合同否认李某参与了剧本的修改和创作。
综上,李某受新世邦公司的授权参与了拍摄所用剧本的修改和创作,应为涉案剧本的编剧。新世邦公司在涉案电视剧《江阴要塞》及宣传彩页中未将李某署名为编剧,侵犯了李某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某要求将其署名为编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通过修改电视剧片头中的编剧署名即可满足李某作为编剧的署名要求,且停止播放该剧会带来更多不必要的损失,对社会公共利益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李某要求停止播出该电视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弥补,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新世邦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世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电视剧《江阴要塞》中将李某作为编剧之一进行署名;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新世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