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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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200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x、贺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利、白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从外地打工回家时,同村的xxx托被告人给其妻杜xx捎回1000元,被告人回家后让杜xx来取钱,杜xx嫌钱少,拒绝取钱,并将被告人痛骂一顿。5月25日晚,杜xx来到被告人家取钱,被告人说他已将钱退回给其夫了,杜xx对此不满,将被告人打了一巴掌,被告人之妻张xx便与杜xx发生厮打。次日,被告人捎话给外地打工的xxx,叫其回来后将1000元钱给了xxx。xxx多次来到被告人家要求处理其妻被打一事。6月17日17时许,xxx又来到被告人家要求处理此事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xxx用拐杖在被告人头上打了一下,被告人用其母拐棍在xxx头上打了一下,之后二人厮打到院外的果树地,被告人将xxx压倒在地,用拐棍在xxx头部、上身猛击三十余下,致xxx死亡。经鉴定,xxx系被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凹陷骨折,脑组织挫伤引发生命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有杀人的故意,并称其有自首的意思和行为。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的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属间接故意杀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打工回到家中,让杜xx来取其夫xxx捎回的1000元,杜xx嫌捎的钱太少,拒绝领取。5月25日晚,杜xx来到被告人家提出取回其夫捎的1000元,被告人称已将钱退回给xxx,杜xx为此不满,漫骂并打了被告人一耳光,又与被告人妻子张xx发生争执厮打。第二天,被告人将1000元退给打工回来的xxx。后xxx多次到被告人家要求处理其妻杜xx被打之事,两家由此发生纠纷。2007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xxx再次来到被告人家要求处理杜xx被打一事,双方发生争执,xxx用拐杖在被告人头上打了一下,被告人用其母亲的拐棍在受害人头上打了一下,二人厮打到院外的果树地,被告人将xxx压倒在地,用拐棍在受害人头部等部位多次反复打击致xxx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某随即离开现场准备投案,被邻居叫到家中包扎伤口,后被公安人员叫回家抓获。经鉴定,xxx系被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凹陷骨折,脑组织挫伤引发生命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佳县公安局民警xxx证明:2007年6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刘xx正在值班,闫xx骑一辆摩托车,车上还有一个人,说闫某坪打架了,人很厉害,我将情况报给所长。大约到18时30分左右,闫xx又打来电话,称“人打的不行了”,我们立即赶往闫某坪,到闫某某家后,没有一个人,只有受害人xxx爬在地上,群众说闫某某在邻居家包扎伤口,我让他们叫闫某某回来,然后返回去对xxx组织抢救,不一会儿,闫某某和妻子来到院子里,我就把闫某某控制,闫某某说“叫我跑我也不跑”。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今年春季,我和xxx到米脂县王沙沟干活,回家时,xxx让我给他家里捎上1000元。我回家后让xxx的妻子杜xxx来找钱,杜xx嫌xxx挣的钱太少,让我再捎回给xxx。过了几天,杜xx来要钱,我说已捎回去了,她嫌我不给在我脸上打了一耳光,我妻子张xx与杜xx厮打,后被村民劝走了。第二天,xxx回来把钱拿走了。后xxx经常来到我家问杜xx被打一事,提出给他8000元了事,我不答应,xxx便常到我家找麻烦,并打了我母亲,6月17日下午,xxx来我家院子里拿拐棍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拿拄拐在他头上打了一下,我们两人一直厮打到我家硷畔果树底下,我把他压倒用拄拐在他头上、身上打了三十多下,主要打在头上,直至他不动弹就走了,后准备投案时被叫到邻居xx家包扎伤口,直到派出所的人来叫我,我回到家。当时,我想他欺人太甚,恨的想把他打的爬不起。

3、证人张xx(系被告人闫某某之妻)证言,今年古历4月6日,我丈夫闫某某回到家中,给xxx妻子捎了1000元,杜xx来取钱时指桑骂槐,嫌她丈夫捎的钱太少不拿。5月25日,杜xx又来我家向我丈夫要钱,我丈夫说钱我退回去了。杜xx就在我丈夫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也打了她。第二天xxx回来到我家说他老婆被打一事如何处理让我们给他赔偿8000元。案发当天下午,xxx来到我家叫我丈夫出去处理纠纷,我看见xxx拿起他拄的拐子在我丈夫身上打了两下,我出去后,看见我丈夫在我家墙外的果树旁边站着,看不见xxx,我走出院子才看见xxx在果树跟前头朝下爬着,我丈夫手里拿着木拐棍也不打了,两人脸上都是血。

4、证人杜xx(系受害人xxx之妻),我丈夫与闫某某在米脂县干活。二十天前,让闫某某给我捎回1000元,我到他家取时,他妻子张xx就骂我。第二天我又去要钱,张xx打了我几个耳光,第三天我丈夫回到家中,闫某某把1000元给了我丈夫。6月17日下午5点多,我丈夫去闫某某家,随后听见有打闹的声音,我跑到闫xx家的枣树地看见闫某某、闫xx、闫x、闫xx都在院子外的果树地,我丈夫睡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我打电话向公安局报案。之后来到现场我丈夫已不出气了,我看见闫某某手里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棍子上粘有大量血迹,其他人也都手里拿一尺多长的东西。

5、证人郭xx证言,案发起因是因为我儿给杜xx捎的1000元钱,杜xx不要,过了几天,杜xx又过来要钱,我儿没给,杜xx就和我儿夫妇发生厮打,xxx回家后,就一直与我儿闹事。

6、证人xx证言,闫某某打工回家后叫杜xx来取其丈夫捎的1000元,杜xx骂闫某某,并说把钱捎回去。过了几天,杜xx和闫某某夫妇吵闹了一场。我从米脂县回来见杜xx在闫某某家硷畔上躺着了,我与杜xx、闫x等人用箩筐将杜xx抬回家。

7、证人闫xx、闫xx(系本村会计)证言,古历四月份的一天,闫某某的大儿子闫x来找我,说杜xx为捎钱的事和其母亲张xx厮打了,杜xx坐在他家不走,让我们去劝说一下,我们没去。到了第二天,闫某某的儿子又跑来叫我们,让我们去处理。我们去了后,让闫某某负责杜xx看病。第二天,闫xx、闫x带杜xx去米脂医院检查。过了几天xxx夫妇将闫某某的母亲郭兰英打了。

8、证人闫xx证言,古历四月的一天,闫x来找我让给杜xx去输液,我给杜xx输了四天液体,期间,杜xx去医院检查结果都正常。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闫xx骑摩托车带着闫x,说让我们去后面拉架,他二爸与xxx敢遭下事了,他和闫x去报案。我与闫xx、闫xx到现场后见xxx爬着“哼哼”,上身沾有大量血,120的医生说已经死了。

9、证人闫xxx的证言,6月17下午6点多,xxx的女儿闫xx喊我拖架,快到闫某某家时,xxx的儿子闫xx从梯田上跳下来,闫某某的妻子张xx手里拿个手锤子在追,闫某某在后面,身上粘了大量血迹。我来到现场后见xxx在闫某某家硷畔的树下面爬着,头上流血。

10、证人闫xx证言,案发当天下午19时许,我听邻居说闫某某遭事了,当我走到闫某某家硷畔上碰见闫某某夫妇,闫某某身上有大量血迹,并说他去投案。我见xxx在闫某某家的硷畔上果树地躺着,脸上有血,发出“哼哼”的声音。

11、证人闫xx的证言,2007年6月17日下午6时,我看人打牌,闫xx过来说他二爸与xxx打架了,让我们去帮忙拉架,他去报案,我与闫xx、闫xx到了闫某某家见xx在闫某某家院子外的果树地上爬着“哼哼”,后来听说死了。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佳县X镇X村闫某某住宅,此住宅院南墙外为硷畔,硷畔西侧有小路一条通往西北方向,硷畔西南有小路通往下方公路。院东侧土崖以西4m处有枣树一棵,树根部有青草一堆,上放拐杖一根(提取)。院南墙以南0.5m,距院东崖15m处有拐杖一根(提取)。南墙以南4m,距院西崖5m处有果树一棵,树根部有一根直径为2.5cm的木棍一根(提取),棍一端有新鲜断裂痕,棍上沾有大量血迹。南墙以南3m,距院西崖7.5m处有枣树一棵,树根部堆有四块石块,石块上、地面有血迹(石块血迹提取一份),树根部西南1.5m处60×40cm范围内有大量血迹(提取一份)。此血迹西南15cm处有断裂木棍片两块,分别长20cm、30cm(均提取)。现场提取木棍经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辨认是其作案使用的工具。

13、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现场木棍上血迹为死者xxx血迹的可能性为99.9%。

14、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公(物)鉴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中嫌疑人闫某某作案时所穿白色T恤上血迹为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5、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xxx系被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凹陷骨折,脑组织挫伤引发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16、尸检照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邻居xxx产生矛盾,在双方发生厮打时,持械反复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xxx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持其并无杀害被害人之故意,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之观点,经查,被告人闫某某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连续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杀人故意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闫某某所持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本案的前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之观点,经查,被害人xxx之妻杜xx因捎钱一事与被告人闫某某之妻张xx发生厮打,xxx闻讯后,多次到被告人家无理取闹,案发之日,被害人xxx又去被告人家中要求处理其妻被打之事,并用拐杖先打了被告人,故被害人在前因和事发时均有明显过错。又查,被告人闫某某作案后离开现场,准备投案,因伤在邻居家包扎,被公安人员叫回家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视为其自首。故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虽杀人手段残忍,但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让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榆平

审判员薛海鸥

代理审判员马晓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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