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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甲、谈某乙诉光山县建设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建设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乙。

谈某甲、谈某乙与光山县建设局及第三人胡某某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胡某某、光山县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家斌,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平、胡某亮,被上诉人谈某甲、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祖父谈某民与第三人胡某某均系原孙铁铺公社孙铁铺大队北菜园子生产队农民(现属孙铁铺镇X村第11村X组),谈某民原有坐北朝南正屋三间、坐东朝西边屋二间。1974年二原告随父母自孙铁铺镇下放到卧龙台乡X村居住生活。1983年谈某民死亡,1997年11月二原告父亲谈某亮死亡。后原告谈某甲要求从农村返回到孙铁铺镇未成。1989年8月25日被告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办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胡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是否与他人有权属争议没有查清;②房屋所有权四界墙申报表填写时四邻没人签字,四邻签名处手印系何人所捺不清楚,“审核意见”栏只有时间没有审核意见,没有经办人签字;③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建造年份注为1958年,但第三人自述为1974年,办证工作人员缪方军虽证明系其失误造成,但不可采信;④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身份证件。因扩宽312国道2002年8月22日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市政建设指挥部向第三人发出拆迁通知,该房于当年全部拆除。2005年5月10日光山县X镇市政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相关权益已由第三人享有。2007年8月二原告在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市政办公室发现自已与第三人有产权争执的房屋第三人已取得了(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房屋系其祖父谈某民遗产,后被第三人改造,自己系该房产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原告及第三分别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归己方所有,应认定该房屋权属在原告及第三人间确实存在着争议。

原审认为,1989年8月25日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没有查清该房屋产权存在着争议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手续不完备、证件不齐全等问题,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已拆除,无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出该房产证的法律效力因房屋已拆除而自动消失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二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应无原告主体资格,且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光山县建设局为胡某某颁发的(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光山县建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房屋所有权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行政审查范畴。

胡某某上诉称,原判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予列举或省略,以至于在认定事实时出现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局有权依法为权利人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局为上诉人胡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被上诉人谈某甲、谈某乙与上诉人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是建设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清的事实,建设局只有在查清房屋没有权属争议后才能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局在为上诉人胡某某办理房产证时,没有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让胡某某交验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查清房屋产权是否存在争议;也未要求胡某某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属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现房屋已被拆除,按照该规定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但光山县建设局并没有主动予以注销。故,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胡某某称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予列举或省略,以至于在认定事实时出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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