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49年12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5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1954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判决。赵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张秀江、秦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合伙在陕西省合阳县养鱼,后原告和其他人退出合伙,仅剩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张秀江合伙经营,经营亏损后,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张秀江于2001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某某现金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借款人,赵某某(月息1分5厘),2001年3月14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其妻郭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所持借条虽为被告赵某某一人出具,但其与另一被告郭某某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且被告郭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条实际应为与原告合伙期间领取开支的领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该凭条上注明为“借条”,并约定有利息,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继)泽、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款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一分五厘计付,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某(继)泽、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郭某某负担。
赵某某、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此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判处上诉人还款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共5人是合伙承包鱼塘,我拿这5400元是买鱼苗投放在鱼塘内,并非是我个人用了。另外,郭某某在借条上没签名也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成为被告;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按合伙承包鱼塘纠纷处理。
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是通过同乡介绍,在其提出借钱时,信誓旦旦保证不日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才出借。如果上诉人所称合伙关系成立并在我处领款,应出具领款条。其谎称合伙,目的是混淆黑白,拖欠不还。
根据赵某某、郭某某和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纠纷是合伙纠纷还是借贷纠纷
二审庭审中,郭某某提交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赵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潘某某对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潘某某无新证据。由于赵某某已死亡,潘某某表示不再对赵某某继承人主张权利,仅对郭某某一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某给潘某某所出具的条据为“借条”,且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该笔债务。对上诉人所辩解的该笔款项是用于合伙期间的投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贷发生在赵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赵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期间死亡,潘某某在二审期间已表明不再对赵某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仅对郭某某一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审判条予以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为: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潘某某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一分五厘计付,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